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60號
原 告 陳盺縈
被 告 簡偉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後)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除下列理由要領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
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
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
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
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483號、98年度台上字第37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
告主張被告向其承租門牌號碼為桃園市○鎮區○○路○○巷○○
○○號11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卻未依約騰空系爭房
屋並按時搬遷,經原告點收又有多處受損,故請求被告給付
代墊之水電費、清潔費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負損害
賠償之責任等語。被告固不否認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惟就
原告請求之項目有所爭執,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有無理由分
述如下:
(一)代墊水電費新臺幣(下同)682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18,204元:按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
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
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
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
,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
判決參照)。原告主張被告積欠自民國109年12月1日至
同年月7日之租金,應按6倍懲罰性違約金計算,共計18
,204元,原告並代被告繳納尚未結清之水電費682元等語
。經查,兩造約定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民國108年11月1
日起至109年10月31日止,嗣因被告搬遷事宜,兩造另合
意延長租賃期間至109年11月30日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本院卷第67頁),堪認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業於109年
11月30日合意終止。又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伊
在109年12月3日搬走,原告4日就換鎖,伊有遺留東西
在裡面,但伊無法進去等語。互核原告當庭陳述:伊請求
到109年12月7日租金,係因伊有經過幾天催告,被告到
7日都未支付租金,故伊認為被告無權占用到7日等語(
本院卷第66頁反面、第67頁反面),應堪認被告業於109
年12月3日搬遷,並未實際住到同年12月7日。是被告未
於上開租約終止日返還系爭房屋,其自109年12月1日起
至同年月3日止即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且獲有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害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此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
258元(計算式:每月租金13,000元÷31日×3日=1,25
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未舉證說明被告確實無權
占用系爭房屋至109年12月7日,兩造間亦未約定被告未
依約搬遷需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
無據,不應准許。又原告代被告繳納其搬遷前之水電費68
2元,業據提出繳費憑證及信用卡繳費明細,應堪認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應予准許。被告空言其已結清水電
費,卻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難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
(二)清理被告未帶走物品之清潔費3,600元:原告主張被告未
帶走物品,因而支出清潔費3,600元等語,固未提出證據
盡其舉證責任。惟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時,已自
認遺有一組床及清掃用具未搬走,當時以為是視同廢棄物
等語(本院卷第66頁反面),應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
真實。衡情原告請求之清潔費未高於一般行情,應堪認原
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三)室內寵物惡臭清潔費18,000元、電視遙控器1隻2,000元
、1樓浴缸破洞25,000元、2樓廁所燈維修費3,500元、
換鎖費2,000元、未歸還鎖匙及感應卡800元:原告主張
被告於租賃期間損害系爭房屋浴缸、電燈,並飼養寵物產
生惡臭,且未歸還電視遙控器、門鎖及感應卡云云,固據
提出LINE對話紀錄、浴缸破洞照片、寵物飼料照片等件為
證,然此實不足證明浴缸破洞、電燈損壞均為被告所為,
亦不足證明系爭房屋遺有寵物惡臭,需支付清潔費,或被
告並未歸還電視遙控器等節。再者,被告已當庭歸還系爭
房屋之鑰匙及感應卡,而原告自行選擇更換系爭房屋門鎖
,亦與本件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據證
明被告未歸還物品,或有破壞系爭房屋之行為,亦未提出
任何單據佐證其確實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本院自無從為
有利原告之認定,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
回。
(四)請假處理法院事務及清潔、結算水電費事宜共4日,計3,
173元:原告固主張需請假處理被告搬遷後之清潔、結算
之事宜,及兩造間之訴訟糾紛,惟原告除未提出相關證據
佐證其有請假,並因而受有上開薪資損害以外,且原告向
被告提起訴訟乃其公民訴訟權利之行使,縱因此需蒐集證
據、調解、開庭,並支出一定之勞費,亦難認與本件訴訟
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
回。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5,540元(計算式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258元+水電費682元+物品
清潔費3,600元=5,540元)。
三、又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
履行,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
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得向被告請求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水電費、物品清潔費,共計5,540
元,固如上述,然被告於簽訂本件租賃契約時,業已交付原
告押租金26,000元,且原告迄未返還被告等節,有兩造租賃
契約書為據,亦經原告當庭自承,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
卷第10頁、第67頁反面)。則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押
租金26,000元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故經押租金抵充上開5,
540元之金額後,原告已無餘額可資請求。從而,本件原告
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江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
本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
書記官張育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