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簡字第411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施志賢
被 告 俞廷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貳仟柒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二五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3月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35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自93年3月10日起至100年
3月10日止,利息為9.25%,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
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付本息至94年9月
10日,尚積欠本金292,733元及利息、違約金,迭經催討均
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幣客戶基本
資料、放款帳務明細查詢、轉催呆查詢、消費性貸款約定書
及帳務明細表為證(見雄司簡調字卷第13頁至第19頁,本院
卷第61頁至第65頁)。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2,
733元,及自94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25
%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5月27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書記官蘇嬿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