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橋簡字第113號
原 告 魏俊彥
訴訟代理人 魏盈仁
賴彥縉
被 告 張永祥
訴訟代理人 詹宜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雄補字第1294號裁定移轉管轄於本院,本院於民國108年
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騰空遷
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七年八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仟陸佰陸拾陸元。
被告應自民國一○八年二月十三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違約金新台幣陸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拾伍萬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4年8月19日,將其所有門牌號碼
高雄市○○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未保
存登記建物)出租予被告(其中二樓西向房間1間為原告留
作自用。出租於被告使用部分下稱租賃房屋,原告留作自用
部分下稱二樓西房間),雙方訂有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
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4年10月1日起至109年9月
30日止,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6,666元,每月1日前繳
納,水電費用應由被告負擔。惟被告自107年6月1日起未
支付租金,經原告於107年8月8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
告於文到後3日內給付欠繳之租金。嗣未獲被告置理,經以
2個月押租金抵償107年6、7月之租金,被告自107年8
月1日起未支付租金,迄今已積欠租金總額達2個月以上,
爰依系爭租約第19條第1款約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108年2月12日送達)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系
爭租約既已終止,依系爭租約第14條約定,被告自應返還租
賃房屋。又被告將系爭房屋更換門鎖,以致原告無法使用二
樓西房間,被告無權占有該房間,原告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占有。是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前,應依系
爭租約約定給付積欠之租金,於系爭租約終止後,無權占有
系爭房屋,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原告得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系爭租約終止時起至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6,666元之不當得利
損害。又依系爭租約第14條約定,租約終止後,被告未即時
遷出返還租賃房屋,應按月給付以租金2倍計算即13,332元
之違約金至遷讓返還租賃房屋之日止。為此,爰依系爭租約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將
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二)被告應自107年8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每月6,666
元。(三)被告應自終止租約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違約金13,332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自104年10月1日起承租並搬遷至租賃房屋
。依系爭租約約定,原告必須提供水電設備,水電費用則由
被告按表支付。因系爭房屋位處國有地,水電由社區共用,
嗣後因社區供電糾紛,於106年6月初即斷水斷電,經多次
聯繫原告,原告承諾保證會申請電表,卻未履行,顯然是原
告違約在先,被告仍繼續繳納租金至107年5月,租賃期限
仍應至109年9月30日止。而被告為解決水電問題,自費購
買大型水塔建置水源管路,重新購買大型變壓器及電纜線費
用共支出22萬元,另於107年支出鑿地下水井費用10萬元,
共計32萬元,得與被告積欠之租金互為抵銷,原告並應於系
爭租約屆期後將抵銷後之剩餘費用返還予被告。另因原告要
求搬遷,被告遂將系爭房屋1樓大門鎖起,並未占用二樓西
房間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將租賃房屋出租予被告,雙方簽訂有系爭租約,約定
租賃期間自104年10月1日起至109年9月30日止,每月
租金6,666元,每月1日前繳納,被告自107年6月起未
依約支付租金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租約可
佐【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補字第1294
號卷(下稱雄補卷)第7至22頁、本院卷第74頁】,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兩造間租賃關係已於108年2月12日終止:
1.依系爭租約第19條第1款約定,遲付租金之總額達2個月
之租額,並經出租人定相當期間催告,承租人仍不為支付
者,出租人得終止租約。又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
租金。如租金分期支付者,於每期屆滿時支付之;承租人
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
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
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
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
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出租人非因左列情形之一,不得收回房屋…三、承租人
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2個月以上時,民法第
439條、第440條第1項、第2項、土地法第100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關於擔保抵
償租金之規定,雖僅就未定有期限之租賃而設,然在有期
限之租賃實具有同一之法律理由,自應類推適用(最高法
院44年台上字第516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土地法
第100條係就出租人得收回租賃房屋之事由所為之規定,
與民法第440條第1項出租人定期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之
規定,乃屬二事。故出租人基於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承
租人欠租之事由收回房屋,仍應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規
定,對於支付租金遲延之承租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支付(
司法院院解字第3489號解釋參照)。而承租人遲延支付租
金時,出租人即得限期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且其催告租
金額超過承租人應付之金額時,僅超過部分不發生效力,
並非該催告全不發生效力(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24號
判例、105年台上字第1841號民事判決參照)。故承租人
有拖欠租金之情,出租人即得催討或要求履行,非謂所欠
租金達2個月總額後始得催告,僅須於積欠租金達2個月
總額時,始得終止租約。
2.被告積欠租金,原告已為催告:
原告主張被告自107年6月起未繳納租金乙節,為兩造所
不爭執(本院卷第74頁),故原告於107年8月8日以存
證信函向被告催討未付租金,該存證信函於107年8月9
送達予被告,有該存證信函及郵局回執可佐(雄補卷第23
至25頁),即已生催告效力。被告雖抗辯其未居住在戶籍
址且未收受該存證信函,然該存證信函係寄送至被告之位
於高雄市○○區○○巷00號戶籍址,由訴外人 卓崇喜 收受
,而被告於本院稱:卓崇喜有居住在該戶籍址等語(本院
卷第75頁),另經本院函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前
往被告戶籍址查訪,其函覆稱:卓崇喜現居住在該址等語
,有該分局108年3月4日函文可佐(本院卷第68頁),
是被告仍設籍於該戶籍址,且無事實證據認定其已有廢止
該住所之意思,則該存證信函由其同居人收受,自已生合
法送達效力,被告此部分所辯自不足為採。
3.被告積欠租金總額已達2個月以上,原告得終止租約:
被告經原告催告後,迄今已過相當期間仍未繳付租金。經
以2個月押租金抵償積欠之租金(107年6、7月份),
則被告自107年8月1日起,至原告之起訴狀繕本送達日
108年2月12日(本院卷第29頁送達證書,由被告之同居
人即其父親收受)止,已積欠原告租金總額達2個月以上
,故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時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
,自屬有據,兩造間租賃關係應於108年2月12日已合法
終止。
4.至被告雖抗辯租賃房屋於租賃期間中遭斷水電,原告置之
不理,不得以此終止租約云云。惟按承租人因自己之事由
,致不能為租賃物全部或一部之使用、收益者,不得免其
支付租金之義務,民法第441條定有明文。依證人即系爭
租約見證人 吳清鴻 本院證稱:那邊的地大部分是國有財產
局的,其中有一戶是私人地鑿井還有申請電,結果有另一
戶用電後沒有繳費,積欠好幾萬,社區沒有人要拿錢出來
付,當初申請電表所有人自己去向台電申請將電表終止掉
;用電的人沒有繳錢,才會廢止,已經停電,深水馬達要
用電,因為沒電,水井就無法使用等語(本院卷第115、
121頁),核與被告所述:因為那土地是國有地,水電都
是社區共有,其中一戶出面聲請變更,挖水井,大家分攤
,後來電方面有糾紛,整個社區106年6月份以後就全部
沒有在用,主因是因為費用大家沒有談好;該社區有10幾
戶,我們都是繳納電費給申請(電表)人陳先生,後來因
為有人沒有繳,所以停電,因為深水馬達需要電,沒有電
,所以水也沒有辦法用等語(本院卷第75、121頁)大致
相符。堪認該處停水電問題係因被告等實際使用人未繳納
電費所致,非可歸責於原告,被告自不得以此為其免支付
租金之理由。故被告積欠租金總額已達2個月以上,原告
自得終止租約,被告此部分抗辯,尚嫌無據。
(三)被告應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1.依系爭租約第14條約定,租賃契約終止時,承租人應即將
房屋返還出租人。又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
租賃物,第455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79條前段
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是否該當上述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應以「權
益歸屬」為判斷標準,亦即倘欠缺法律上原因,而違反權
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即應對該對象成立不當得利。
又未為所有權登記之建物之占有利益,應歸屬於享有事實
上處分權之人,第三人未經事實上處分權人同意而占有該
建物,受有占有之利益,致事實上處分權人受有損害,且
無法律上原因時,該事實上處分權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返還其占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7
號民事判決參照)。
2.兩造間租賃關係已於108年2月12日終止,詳如前述,被
告迄今仍無權占用租賃房屋,自應返還。另就二樓西房間
部分,因系爭房屋為未保存登記建物,原告為系爭房屋之
事實上處分權人,則該房屋之占有利益,自應歸屬於原告
。兩造間就二樓西房間初始即約定由原告留作自用,亦即
非系爭租約出租之範圍,被告自不得為阻撓原告使用該房
間之行為。被告雖辯稱其未占有使用該房間云云,然其亦
自陳目前將系爭房屋一樓大門鎖起來等語(本院卷第159
頁),則系爭房屋等同於全為被告占有使用,原告已失去
其占有使用二樓西房間之利益。則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占
有該房間之行為即欠缺法律上原因,而為無權占有,是其
受該占有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依前揭說明,原告自
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占有。從而
,原告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騰空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即屬有據。
(四)被告應給付積欠之租金及租約終止後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
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後段定有明文。又無
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
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
2.被告自107年8月1日起至兩造租賃關係終止日即108年
2月12日前積欠租金未給付。另被告於兩造租賃關係終止
後仍繼續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已妨害原告對系爭房屋之使
用收益致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則原告請求按月以6,66
6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適當。故原告依系
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07年8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666元
(自107年8月1日起至108年2月12日止係給付租金,
自108年2月13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係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08年2月份全月之應給付金額仍
為6,666元),核屬有據。
(五)被告應給付違約金部分:
1.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
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
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
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
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252條分別定有明文。故
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
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
,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
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參照)。違
約金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
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
第1915號判例意旨參照)。
2.系爭租約第14條第2項約定:承租人未即時遷出返還房屋
時,出租人每月得向承租人請求按照月租金2倍支付違約
金至遷讓完竣等語(本院卷第11頁)。是被告於兩造租賃
關係終止後,仍未遷出返還租賃房屋,原告請求被告支付
違約金,洵屬有據。惟就違約金之數額,應依一般客觀事
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
享受之利益及債權人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本院審
酌原告已請求被告支付積欠之租金,及系爭租約終止後被
告仍繼續無權占用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損害業已
獲得相當之彌補,是其請求2倍租金額之違約金,顯有過
高。並參酌系爭租約性質、被告違約迄今致原告所受其他
損害暨所失利益等一切情況,認系爭租約所約定之違約金
尚屬過高,爰酌減原告所得請求之違約金為自被告違約之
日起,按月以6,000元計算為已足。
(六)被告不得為抵銷抗辯: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租賃物之修繕,
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由出租人負擔;租賃關係
存續中,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應由出租人負擔者,承
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出租人修繕,如出租人於其期限
內不為修繕者,承租人得終止契約或自行修繕而請求出租
人償還其費用或於租金中扣除之,民法第429條第1項、
第430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有修繕之必要,即租賃物
發生毀損,如不修繕,即不合於約定之使用收益狀態之謂
。故其租賃物尚能修繕者,必承租人定相當期限催告負擔
修繕義務之出租人修繕,而出租人於期限內不為修繕者,
承租人始得行使終止契約或自行修繕而請求出租人償還其
費用或於租金中扣除之權利。
2.被告抗辯租賃房屋於106年6月初即斷水斷電,經多次聯
繫原告,原告承諾保證會申請電表,卻未履行。被告為解
決水電問題,自費購買大型水塔建置水源管路,重新購買
大型變壓器及電纜線費用共支出22萬元,另於107年支出
鑿地下水井費用10萬元,共計32萬元,得與被告積欠之租
金互為抵銷等語。惟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就其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
⑴被告雖提出估價單2張,以證明其所支出之費用,惟其中
開立日期為106年6月8日、金額為203,000元、品項為
水電(含水管、電纜線、工資、無融絲開關盒組)、水塔
及變壓器各乙式及有訴外人基捷水電公司蓋印之估價單部
分(本院卷第131頁),據證人吳清鴻於本院證稱:上面
資料是我寫的,是我1年前買的材料,最近才拿去蓋章等
語(本院卷119頁)。另開立日期為107年3月28日、金
額為122,000元、品項為深水井、深水馬達各乙式及有加
興鑿井工程行蓋印之估價單部分(本院卷第132頁),據
證人吳清鴻於本院證稱:鑿水井跟我無關,這是被告最近
拿給我,我再拿給被告訴訟代理人等語(本院卷第119、
120頁),被告並稱:當時買相關材料並未留下收據等語
(本院卷第77頁),則前揭估價單顯係事後臨訟填寫,是
否確為租賃房屋水電設備所支出,已有疑義。再者,被告
稱系爭房屋於106年6月初即有斷水斷電情形,然證人吳
清鴻卻證稱:大約於107年間發現沒水電等語(本院卷第
115頁),與被告所述發現沒水電時間已有不符。證人吳
清鴻又證稱:水井做起來一定要有水塔才可以使用等語(
本院卷第120頁),則被告於106年6月間購買水塔,卻
於107年3月間才請人做深水井、深水馬達,二者已相距
9月餘,此段期間缺水斷電情形究為何,被告亦未提出證
據加以佐證。是並無法以被告所提出前揭2份估價單,即
認係為租賃房屋水電設備重新設置之相關費用支出。
⑵又依被告所述租賃房屋遭斷水電情形,並非租賃房屋本身
發生毀損需修繕。縱認原告出租租賃房屋負隨有供應水電
設備之義務,然依民法第430條規定,被告需先定相當期
限,催告原告修繕,如原告於其期限內不為修繕者,被告
始得自行修繕而請求原告償還其費用或於租金中扣除之。
依證人 吳清鴻證 稱:被告打電話給原告處理時我有在場,
被告說沒有電,要原告想辦法,我沒有聽到多久時間內要
修理好水電;我有兩次聽到被告打電話給被告等語(本院
卷第115、116頁),則證人吳清鴻至多僅聽聞被告單方
打電話之事,被告是否確與原告聯繫,兩者間之電話對答
內容為何,吳清鴻未必能完全了解。且縱依其所述,被告
亦未先定相當期限催告原告修繕。再縱依被告所述,租賃
房屋於106年6月間因有斷水電情形,其即自行找人施作
水電工程等語,但仍持續繳納租金至107年5月,則被告
所稱有通知原告修復水電設備之時間點究為何時,並未明
確。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有先定期限催告原
告修繕,原告於其期限內不為修繕之情形,則被告辯稱其
自費購買大型水塔建置水源管路、重新購買大型變壓器及
電纜線之費用應與欠繳租金互為抵銷云云,自非可採。至
被告另指其租賃園區遭原告違法入侵,破壞相關設施及毀
損牛樟樹等節,其稱已另行訴訟處理(本院卷第77、130
頁),此部分自非在本件所審究之範圍內,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被告應自107年8月1日
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666元;被
告應自終止租約日後即108年2月13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違約金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兩造雖均一
部勝訴,一部敗訴,惟原告敗訴部分極微,本院認訴訟費用
仍應由被告全部負擔為適當。
中華民國108年5月2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顏珮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27日
書記官莊豐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