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8年度豐簡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豐簡字第2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裕昌
      張貿帆
       李孟儒
       孫志成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速偵字第33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蕭裕昌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貿帆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孟儒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孫志成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記載。
二、核被告蕭裕昌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
三、按刑法關於「賭博場所」之觀念,並不以須有可供人前往之
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
、電腦網路、行動電話下載之通訊軟體等,無論其係以有線
或無線方式進行傳輸,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至於透
過前揭通訊或電子設備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
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在一定場
所從事賭博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之所以處罰賭博之行為,係因
賭博之本質是透過某一射倖性事項發生與否,決定財物歸屬
,對於參與對賭當事人而言,贏得賭局之一方,其取得財物
形同不勞而獲,倘若時日一久,恐養成心存僥倖而僅欲以此
方式獲取財物,以致不事生產,敗壞社會風氣。是刑法對於
賭博行為之非難程度,自不宜僅因科技發展致參與賭博方式
變革而有所差異,否則,將易造成處罰之漏洞,令有心人士
遊走於法律處罰之灰色地帶。本件被告及不特定公眾均得透
過網路傳送訊息至「九州娛樂城」天下現金網賭博網站賭博
財物,以此方式簽賭,而與該網站對賭財物,並以射倖性之
輸贏結果,決定財物之歸屬,自應認該網站係屬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是被告發訊息至該網站下注簽賭,即屬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應堪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項之賭博罪。
四、核被告蕭裕昌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
又被告蕭裕昌等各自民國104年5月間起至107年9月間止之簽
賭行為,因其以發訊息方式賭博,因其係基於同一賭博之目
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在同一賭博平台所為,顯係
基於同一犯意之接續行為,應以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五、爰審酌被告蕭裕昌等在網站上參與賭博財物,影響社會風氣
,行為確屬非當,惟衡及其賭資不高、賭博情節亦不嚴重、
犯後坦承犯行,暨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5月27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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