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橋司調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洪淑惠 等間確認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等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
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調
解成立,即屬民法上和解。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
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最高法院
6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民事裁判參照)。是以,調解在實質
上仍屬雙方當事人以終止爭執為目的而互相讓步所為之合意
,與民法第736條所規定和解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
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相符,故其在實體法上,應認
為具有私法上和解契約之效力。而調解之雙方當事人因相互
讓步,致其所拋棄之權利消滅,性質上為一處分行為,雙方
當事人就其所拋棄之權利,自應具有處分權始得為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洪淑惠對聲請人負有債務未清償
,經查相對人洪淑惠之子即相對人 王裕鈞 ,於民國106年7
月4日購入高雄市○○區○○段○○○○號建物(下稱系爭建
物)時年紀尚輕,且斯時尚有就學貸款,依常理其應無資力
可購入系爭建物,顯見相對人王裕鈞僅係出名登記為系爭建
物之所有權人,實際出資購買之人仍為相對人洪淑惠,故相
對人洪淑惠欲藉由借名登記將其名下財產登記予相對人王裕
鈞以規避聲請人追索債權意圖甚明。既相對人洪淑惠怠於終
止與相對人王裕鈞間之借名登記關係,聲請人爰依民法第
242條、第767條規定,代位相對人洪淑惠終止其與相對人
王裕鈞間之借名登記關係,並請求相對人王裕鈞返還系爭建
物及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洪淑惠所有,為此聲請調解
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代位行使相對人洪淑惠之權利,請求相對人
王裕鈞返還系爭建物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洪淑惠。
惟查,聲請人代位行使相對人洪淑惠之請求權,不得再以其
為相對人而聲請調解(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4342號判例參
照),從而,聲請人對相對人洪淑惠聲請調解,依其情事,
應認不能調解。又查,調解可使雙方當事人拋棄之權利消滅
,為一處分行為,而聲請人對相對人洪淑惠固有債權存在,
於符合民法第242條之規定時,雖得代位行使其權利,惟聲
請人僅得代位行使以保全其債權,並無權處分相對人洪淑惠
對系爭建物之權利。因此,聲請人即無從於調解程序中與相
對人王裕鈞就系爭建物成立互相讓步之合意,進而拋棄相對
人洪淑惠之權利,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亦顯不能調解。
是以,聲請人主張代位行使相對人洪淑惠之權利並聲請調解
,依其法律關係之性質,應認不能調解,揆諸首揭說明,爰
以裁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5月27日
橋頭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