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壢簡字第11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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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壢簡字第1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壢簡字第114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5弄29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五四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美華泰生活館所受之損害非鉅,且竊得財物業已發還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所犯前案贓物罪已因緩刑期滿而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此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附之和解書一份),足認其因一時疏慮,致犯本罪,經此教訓,當知所惕勵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又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刀片,並未扣案,且被告亦已陳稱該刀片已丟棄滅失一情(參見偵卷第三十頁),是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該刀片現仍存在而無滅失,故本院爰不為沒收之諭知。至扣案之剪刀二把、鉗子二把及指甲挫刀一支,雖係被告所有,然並非被告用以犯本件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亦非因本件犯罪所得或所生之物,更非違禁物,是本院亦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6月8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林家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書記官常毓生中華民國96年6月1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