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3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307號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經舉發於民國96年4月13日上午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與廣福路口,有「直行車佔用右轉彎車道」之違規情事,並遭處罰鍰新臺幣600元。惟該舉發之事實與實情不符,蓋異議人僅係利用該車道通行,並無佔用,另當地之標誌、標線設置亦有不當之處。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亦為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所明定。
三、經查,異議人所述違規情事,交通裁決單位迄未裁決乙節,,有卷附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96年5月17日竹監桃字第0963130534號函所載內容可資證明,並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有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1份在卷可稽。
而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規定,不服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者,係以接到裁決書為前提至明。則異議人於交通裁決單位裁決前聲明異議,顯不合法律程式,且無從補正,依法應予駁回。
四、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許炎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璟佳中華民國96年6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