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3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3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332號原告 張福來 被告 張大豊 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關於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重測前○○○區○○段葫蘆堵小段98之17地號)及同段上31406號建物(門牌號○○○區○○○路○段○○○巷○○號3樓)係其於民國65年7月8日自三水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後,借名登記予訴外人即配偶 蔡美芳 名下,嗣訴外人蔡美芳於98年3月15日去世,被告因繼承登記取得系爭不動產,因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於訴外人蔡美芳死亡時應已終止,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返還登記予原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返還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抗辯:房屋是母親的,財產分配是母親過世前書面寫下來的,原告主張借名登記部分,請原告提出證明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查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原係登記在訴外人蔡美芳名下,嗣訴外
人蔡美芳於98年3月15日過世,由被告以繼承名義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等情,業經原告提出系爭不動產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103年度士簡調字第644號卷第15至17頁)為證,並有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03年10月29日北市土地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送被告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戶籍謄本、所有權狀等影本(本院卷第20至47頁)在卷可佐。
㈡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
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就系爭不動產與訴外人蔡美芳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既為被告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規定,自應由上訴人就借名登記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原告於審理中固提出其與訴外人三水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65年7月8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系爭土地重測前地號○○○區○○段葫蘆堵小段98之17地號)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本院卷63至66頁、73、74頁)為證,證明原告購入系爭不動產後由三水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直接移轉登記與訴外人蔡美芳名下等情。而於第三人利益契約中,係指當事人一方約定使他方向第三人給付時,第三人即因之而取得直接請求給付權利之契約,此參諸民法第269條規定即明。故於第三人利益契約之情形中,應有二法律關係存在,其一為補償關係,即使債務人(受約人)對第三人負擔債務原因之債務人與要約人間之法律關係,其二為對價關係,即要約人自己不受給付,而約定使第三人取得權利之要約人與第三人間之原因關係。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情形,原告與訴外人蔡美芳間之原因關係為何,是否為僅為借名登記契約而排除贈與、買賣等法律關係,自應由原告就此部分負舉證責任,依原告所提前開不動產賣賣契約,僅證明原告向訴外人三水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系爭不動產,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直接辦理移轉登記與訴外人蔡美芳名下,但關於原告與訴外人蔡美芳間是否約定借名登記之關係,除原告片面之陳訴外,未提出相關證據以資證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就系爭不動產與訴外人蔡美芳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即不可採,原告進而主張訴外人蔡美芳死亡後,借名登記契約既已終止,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書記官陳昭伶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