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簡字第19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簡字第192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秋旺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9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秋旺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欄部份刪除「現場照片9張」,另補充「告訴人 尤春地 於偵查中之指訴」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江秋旺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糾紛,即出手傷害他人身體,法治觀念薄弱,其於犯後未能坦認犯行,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甚非可取,惟考量被告並無犯罪前科, 素行 尚稱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菘臨中華民國102年10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