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繼字第217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司繼字第21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繼字第2176號聲請人順濟宮法定代理人 張秋雄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林良 (男、民前000年0月0日生)為臺中市○○區○○段○○○○○號之共有人,該筆土地係被繼承人祖先欲捐獻聲請人作為廟產,聲請人欲辦理移轉登記,惟被繼承人已於民國二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死亡且無子嗣,是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處於有無不明之狀態,為維護聲請人之權益,聲請人自得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不能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由親屬會議選任遺產管理人或無親屬會議時,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非訟事件法第一百四十五條之規定,固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之,惟此限於繼承開始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始有其適用。又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係指有無配偶及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各款血親不明之謂,如確有繼承人生存,即不得謂繼承人有無不明(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三三0號裁判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繼承系統表及除戶戶籍謄本等件為憑,固堪信為真實。惟被繼承人之配偶 林陳妹 係於三十年五月八日死亡,乃後於被繼承人而歿,故為被繼承人林良之繼承人無訛。由此足認,被繼承人林良死亡後,尚有合法繼承人存在,而非無人繼承或繼承人有無不明。揆諸上揭規定說明,本件聲請人遽以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林敬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1日
書記官孫曉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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