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監宣字第30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監宣字第3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監宣字第306號聲請人 張義宏 相對人 張林金珠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張林金珠(女、民國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張義宏(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張林金珠之監護人。
指定 張義森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張林金珠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張林金珠為聲請人張義宏之母,相對人因罹患失智症,雖延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爰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三、本院在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精神科醫師 楊逸鴻 前訊問相對人,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訊問時,相對人躺臥病床、插鼻胃管,呈昏睡狀態,對本院之點呼、叫喚及詢問均無反應。另依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函覆之鑑定意見略以:「綜合林員之病史、生活史及鑑定時臨床所見,林員於一年前已不具認知功能、生活功能及社會功能,復參酌其大腦皮質之高等功能有極嚴重障礙,其臨床診斷為『老年失智症;極重度』,病因為『阿茲海默症』。林員於兩年前認知功能及身體功能開始退化,目前不具認知功能,不具生活功能及社會功能,不具財經理解能力及個人健康照顧能力,不具交通能力及獨立生活之能力,不具社會性。其因極嚴重之心智缺陷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其目前不具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精神狀態無恢復之可能,故推斷林員符合監護宣告之資格。」等語,有本院103年12月4日筆錄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3年12月11日北市醫陽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張林金珠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相對人張林金珠既經監護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相對人之配偶已歿,現於安養院療養,有子女6人即 盧張富美 、張義勝、 張義明 、張義森、 吳張淑惠 及聲請人張義宏,經其等商議後,推派由聲請人張義宏擔任監護人、張義森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業據其等 陳明 在卷(見本院104年1月
7日筆錄),並有同意書1紙在卷可稽,因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張義森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張義宏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張林金珠之財產,應會同張義森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家事庭法官陳文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書記官周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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