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5年度原侵上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5年原侵上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原侵上訴字第2號上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建平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原侵訴字第20號中華民國104年1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6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上訴書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可參)。
二、上訴意旨略以: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依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科刑時應注意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被告甲○○始終矢口否認犯行,迄今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觀諸上情,顯見其犯後毫無悔意,爰請審酌被告之犯罪後態度加重其量刑,原審雖有審酌及此,然僅量處有期徒刑4月6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之刑度,實屬過輕。告訴人亦以量刑過輕為理由,具狀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爰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本件被告明知被害人即告訴人代號0000-000000號女子(00
年00月生,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下稱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仍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交之犯意,而自民國102年7月23日起至102年8月15日止,在被告位於○○縣○○鎮○○路○○○號住處房間內,於未違反A女意願之情形下,以其性器進入A女性器而為性交行為共計6次,嗣因A女家人察覺A女懷孕而報警處理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坦承有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6次之事實不諱,且據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人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原審依法調查各項相關證據,本於所得之心證,認被告之罪證明確,而依法論處被告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之女子為性交罪,共6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已經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論斷之理由,量刑亦無失出失入之情形,於法並無不合。
㈡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於
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於量刑時,已依上揭規定,審酌被告未考量被害人A女身心發育及性觀念發展尚未臻成熟,猶對A女為性交行為,A女尚且因此懷孕並進行引產手術,其人格發展及心靈健全均受有影響,被告所為自有可責,且被告雖曾與A女達成和解,惟迄今分文未付,顯無履約之誠意,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於本案事證明確之情形下仍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本案行為之發生係出於雙方合意,被告並無對告訴人施以強暴、脅迫,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受僱於土木工程行,月薪約新台幣兩、三萬元之經濟狀況,及告訴人表示身體有變得比較不好,睡眠、精神狀況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上述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事項予以斟酌,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情形,所為之量刑亦稱妥適,核無違反比例原則之不當或違法之情形。上訴意旨以被告始終矢口否認犯行,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顯見其犯後毫無悔意,原審量刑過輕等語,然原審量刑時已經就上訴意旨所指各節,一一加以審酌,而被告年紀亦輕,未能克制私慾,在經被害人同意下多次為性行為,而發生2人均不樂見之被害人懷孕結果,所受教訓已屬不輕,依本件被告犯罪之全部情狀及行為人之責任觀之,原審所為量刑並無不當,上訴意旨就原審適法裁量權之行使,徒憑己意,加以爭執,自非可取。
㈢從而,上訴人並未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如何採
證、認事、用法及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具體理由,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張健河
法官林信旭法官林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書記官唐千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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