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30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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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上易字第3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300號上訴人 洪岳銘 訴訟代理人 洪綵婕 被上訴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薛智 為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2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洪綵婕(原名 洪淑茹 )前邀同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與被上訴人(原名: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訂房屋貸款契約書,向被上訴人貸款,經拍賣房屋後,尚積欠新臺幣(下同)937,834元(下稱系爭房貸債權),被上訴人並已對洪綵婕與上訴人取得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41729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嗣洪綵婕向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更生,並經該院於民國101年4月27日以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39號裁定認可其所提之更生方案,且洪綵婕迄今皆如期履行更生條件。詎被上訴人於洪綵婕依更生條件履行期間,竟持系爭債權憑證向高雄地方法院就上訴人對第三人之存款債權聲請強制執行,而分別於
103年8月4日、103年8月7日取得上訴人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帳戶存款16,438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存款499,049元,共計515,487元,然在洪綵婕尚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被上訴人應不得請求上訴人為全部給付,遑論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執行之標的並未扣除將來可受清償之490,560元,被上訴人此舉顯為不當得利,應將上開金額返還予伊。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15,487元,及其中16,438元自103年8月4日起、其中499,049元自103年8月
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洪綵婕邀同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於85年11月27日向被上訴人借款177萬元,因洪綵婕及上訴人無力償還,經被上訴人取得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促字第13869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並聲請強制執行後,就洪綵婕所提供之不動產執行後仍有937,834元及自90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85%計算之利息尚未清償。嗣洪綵婕向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更生,而被上訴人申報之債權額為1,430,332元,洪綵婕於更生方案履行完畢,被上訴人可受償之金額為490,560元,洪綵婕目前仍正常履約。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71條規定及立法目的以觀,立法者本就賦予債權人就債務人更生方案認可後所遭受之損失,逕可向共同債務人、保證人或為其提供擔保之第三人進行追索,債權人於主債務人更生方案履行中,另向保證人請求清償,並非屬消債條例之禁止事項。依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39號更生事件之債權表,洪綵婕截至100年12月7日積欠被上訴人之債權總額為1,430,
332元,縱洪綵婕按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亦僅清償被上訴人490,560元,尚有939,772元未能獲償,縱使洪綵婕日後可獲得免責確定,然上訴人所負連帶清償責任並未消滅,債務仍然存在,上訴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被上訴人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就上訴人對第三人之存款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由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司執字第87461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而分別於103年8月4日、103年8月7日取得上訴人之合庫銀行存款16,188元、台新銀行存款499,
049元,共計515,237元(扣除250元手續費後),並無超額收取之情事,且被上訴人就收取部分之債權消滅,未受有利益,並無不當得利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法院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聲明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15,487元,及其中16,438元自103年8月4日起、其中499,049元自
103年8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洪綵婕前邀同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與被上訴人簽訂房屋貸
款契約書,向被上訴人貸款170萬元,因洪綵婕無力清償而遭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經高雄地方法院90年執字第1412
2號執行事件執行後,洪綵婕尚欠本金937,834元,及自90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8.85%計算之利息,尚未償還。
㈡洪綵婕經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更字第281號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並於民國101年4月27日以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39號裁定認可其所提之更生方案,該更生方案並於10
1年5月14日確定,且洪綵婕迄今皆如期履行更生條件,被上訴人依上開更生方案可受清償之金額為490,560元。
㈢被上訴人於洪綵婕依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持系爭債權憑證向
高雄地方法院就上訴人對第三人之存款債權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而分別於103年8月4日、103年8月7日取得上訴人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16,438元、台新銀行存款499,049元,共計515,487元(扣除合庫銀行工本費250元後,被上訴人受償金額為515,237元)。
㈣被上訴人於洪綵婕更生程序中所陳報之債權金額為1,430,33
2元。
五、本件爭點:為被上訴人得否於主債務人洪綵婕依更生條件履行期間,持系爭債權憑證對連帶保證人之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依系爭執行事件受領之款項是否為不當得利?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上訴人為主債務人洪綵婕就系爭房貸債權之連帶保證
人,系爭房貸債權自90年經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後,尚有本金937,834元,及自90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8.85%計算之利息未受償,至洪綵婕於100年聲請更生時,被上訴人就系爭房貸債權陳報之本息已達1,430,332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㈡按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共同債務人、保證人或為其提供擔保
之第三人所有之權利,不因更生而受影響,消債條例第71條定有明文。觀諸其立法理由:「更生方案如減免債務人一部分債務,債權人勢必遭受損失,此際,共同債務人,保證人或為其提供擔保之第三人適得以發揮其填補債務人不能清償之責任,如使共同債務人、保證人或為其提供擔保之第三人同減免其責任,債權人勢必阻撓更生方案之可決,以保障自身權益,此鼓勵債務人利用更生程序,避免清算之立法目的相違,故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共同債務人、保證人或為其提供擔保之第三人所有之權利,不因更生而受影響,爰設本條。」等語,足見消債條例第71條係為保障債權人之權益,並鼓勵債務人利用更生程序,其已明確揭示,債權人對於保證人之權利,完全不受債務人更生而受影響,且其所得行使者,為原債權之金額,惟債權人自主債務人處已受償之部分,應予扣除,則屬當然。而系爭房貸債權100年時,其本息已達1,430,332元,洪綵婕縱使依更生方案全部履行,其金額僅490,560元,被上訴人自上訴人處受償之金額為515,237元,兩者合計為1,005,797元,顯然尚不足以清償系爭房貸債權全部,是被上訴人自上訴人處受償之金額,即無逾越系爭房貸債權金額,其聲請強制執行所獲清償,自屬有法律上之原因,非屬不當得利。
㈢上訴人雖主張:依消債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
債務人聲請更生後,應就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為目的性限縮解釋,須俟更生債務人確定不履行更生條件後,債權人始得請求其他連帶債務人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以免其他連帶債務人先為清償後,再依連帶債務人間之內部分擔關係向更生債務人求償,其法律關係將益趨複雜,且造成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效力喪失殆盡等語。惟查:
1.按消債條例第74條第1項、民法第273條第1項係分別規定:「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及更生之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為強制執行。但債權人之債權有第36條之異議,而未裁定確定者,不在此限。」、「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而消債條例第74條之立法理由係略以:「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為達督促債務人履行更生條件之目的,應賦予債權人得以該更生方案及法院認定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之權。又為求迅速清理債務,執行名義之效力應擴張及於更生之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爰設本條。」,足見消債條例第74條訂立之目的,係為「達督促債務人履行更生條件之目的」、「求迅速清理債務」,為使債權人執行方便,於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時,賦予債權人直接執法院認可之更生方案聲請強制執行之效,並及於更生之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惟其執行之範圍自應以更生方案認定之內容為限,要無從因此反面解釋為,債務人如期履行更生條件時,債權人即不得就原執行名義對保證人為強制執行,上訴人上開解釋,顯然逾越該條文之立法目的,且將消債條例第74條規定「得以之為執行名義」之「更生方案經法院認可確定」,擴及「原債權執行名義」,且明顯違反消債條例第71條條文所明示之內容,自無足採。況民法第273條已規定,債權人得對連帶債務人1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被上訴人對於洪綵婕之請求受影響,係因受消債條例第28條第1項、第2項、第36條第5項、第73條規定所致,惟對連帶保證人即上訴人之權利不受影響,乃消債條例第71條所明定,被上訴人於洪綵婕之更生方案認可後,自仍得對於洪綵婕之其他連帶保證人行使保證契約所生之請求權,上訴人主張其必須於洪綵婕確定不履行更生條件後,債權人始得請求其他連帶債務人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顯然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其稱民法第273條第1項應為目的性限縮解釋,更屬無據。
⒉上訴人雖稱債務人尚未確定不履行更生條件前,債權人對
其他連帶債務人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將造成其他連帶債務人先為清償後,依內部分擔關係向債務人求償,其法律關係將益趨複雜等語,惟保證人若於主債務人更生方案履行中就債權全部清償,保證人即承受債權人在更生方案之受償方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度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8號可資參照);而債權人若就更生方案金額外未能受償部分向保證人請求,保證人於清償後,縱使欲以內部分擔關係向債務人求償,惟此係原債權人債權之法定移轉,依消債條例第28條規定,其亦僅能待更生程序終結後,始得行使,而債務人事後亦可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前段、第137條第1項規定為由拒絕給付,造成此部分不足額最終由保證人負清償之責之結果,然此為立法者於訂定消債條例第71條時,就債務人、債權人、保證人三方之利益權衡下所明確宣示之選擇,上訴人自無從以上開理由,主張被上訴人不得在債務人更生條件履行期間不得向其求償,被上訴人因此聲請強制執行而獲清償,更無不當得利可言。上訴人另引台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766號、103年再易字第57號、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103年北簡字第3405號民事判決,作為其上開主張之依據,惟上開各該判決與本件各異其事實,自無從比附援引,亦無從拘束本院之認定,併此敍明。
㈣上訴人又主張:依民法第741條規定,保證人之負擔,較主
債務人為重者,應縮減至主債務之限度,依上開法院裁定之認可更生方案,被上訴人對洪綵婕所得受償之金額僅490,56
0元,惟系爭執行事件對上訴人執行之金額達515,487元,已違反民法上開規定等語。然保證契約以主債務存在為前提,原則上兩者同其命運,故民法第741條就保證之從屬性定有明文,惟消債條例第71條為民法之特別規定,其即為平衡債權人因債務人更生所造受之損害,故對於保證契約從屬性質另明文訂定不適用之,是主債務人依更生程序減免債務後,保證人仍需負清償責任(此於清算程序中亦同,見消債條例第137條第2項),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適用原則,保證人即無援用民法第741條規定以主張減免責任之餘地(見司法院廳民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最高行政法院74年度判字第1539號判決均可資參照),是上訴人上開主張,亦無足以作為主張被上訴人有不當得利情事之理由。
㈤基上,被上訴人得於主債務人洪綵婕依更生條件履行期間,
持系爭債權憑證對連帶保證人之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其依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受領之款項並非不當得利,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從而原審法院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斷結果不生影響,自不逐一論列,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簡色嬌法官林紀元法官蔡明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
書記官黃富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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