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交上訴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交上訴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上訴字第63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忠和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交訴字第43號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88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忠和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1年交簡字第164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1年1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於103年1月8日1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該四維路200號前時,本應注意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車輛行駛欲超車時,應保持適當之間隔,而依當時天氣晴朗、日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並無障礙或其他缺陷,客觀上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保持安全間隔並注意前車,而自後撞擊前方同向 劉蔡秀雲 騎乘之腳踏車,致劉蔡秀雲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枕部頭皮血腫、胸部及下背部挫傷、雙手及左下背部多處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陳忠和駕車肇事致劉蔡秀雲受傷後,雖有下車查看,但並未留待現場等候處理或協助救護,或報警或採取其他必要之措施,亦未留下其姓名住所等聯絡資料予劉蔡秀雲,竟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騎車逃離現場,嗣經年籍不詳之路人協助記下陳忠和騎乘機車之車牌號碼,惟將車牌號碼誤記為「WBV-366」,劉蔡秀雲並報警處理,員警經清查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本件關於證人劉蔡秀雲於警詢中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且被告已就該陳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見原審審交訴卷第24頁;原審交訴卷第22頁),故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證人劉蔡秀雲偵查中係依法具結後以證人身分為陳述,並未顯示該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亦未指出有何顯不可信之處,且該陳述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前揭說明,自應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檢察官、被告同意作為證據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應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忠和(下稱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撞到劉蔡秀雲等情,惟否認有何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行,辯稱:當時我有拄著兩支柺杖到被害人坐的地方問她有無怎樣,她說沒有關係,她罵我為何騎那麼快,因我高血壓要回家吃藥,被害人就點頭,後來我頭暈就回家,之後於偵查中被害人卻說我叫她不要報警,檢察官跟她說如果說謊要被判3年到7年,被害人馬上說要和解撤回告訴,檢察官就叫我們和解,我們就在檢察官面前和解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3年1月8日1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該四維路200號前時,本應注意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車輛行駛欲超車時,應保持適當之間隔,而依當時天氣晴朗、日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並無障礙或其他缺陷,客觀上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保持安全間隔並注意前車,而自後撞擊前方同向被害人劉蔡秀雲騎乘之腳踏車,之後被告未為必要之協助照護、留下聯絡資料或等待員警到場處理,即騎車離開現場,嗣經年籍不詳之路人協助記下被告騎乘機車之車牌號碼,惟將車牌號碼誤記為「WBV-366」,被害人並當場報警處理,員警經清查後始循線查獲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5至36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9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7至11頁;第13至14頁),被告就此亦坦認不爭執,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害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腳踏車沿著路邊行駛,被告騎車自後方追撞,導致我人車倒地,我當時人是向左側傾倒,所受傷害如診斷證明書,當時我沒看清楚被告,只看到對方腳上有刺青,他撞到我之後只叫我不要報警,沒有問我的傷勢,就騎車離去,是路人說他人要走了,幫我記下車號,當時被告也有倒地,我的鞋子還掉在他機車底下,是路人把我扶起來坐著並協助叫救護車等語(見偵卷第35頁背面至第36頁背面),與被告前開所辯,顯有未合;又當時係年籍不詳之路人協助記下被告騎乘機車之車牌號碼,惟將車牌號碼誤記為「WBV-36
6」,被害人並當場報警處理一情,業已認定如前所述,又被害人報警後係於當日14時6分許在事故發生地點接受到場處理員警酒精濃度測試乙節,有被害人之酒精濃度測定值1紙存卷足稽(見偵卷第12頁);是以,若認被告所辯為真,亦即被害人當時有同意被告離去,路人應不會有認為須記下被告機車車牌號碼之必要,被害人亦不會旋即反悔同意被告離去而報警;且由路人記下之車牌號碼誤將其中之「U」記為「V」乙節,亦足認被告當時離去之情況甚為倉促,故被告所辯顯與常情未合。再者,被害人始終未就被告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提出告訴,且於偵查中就檢察官詢問就過失傷害部分是否提出告訴之問題時,係稱:沒事,我就自己負擔了,我沒有提出告訴的意願等語(見偵卷第36頁背面),又被告與被害人於偵查中並未達成和解,而係於本案起訴後之103年8月1日被告始賠償被害人新臺幣6,000元達成和解一情,有103年4月15日偵查中之訊問筆錄1份及和解書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5至36頁;原審審交訴卷第31頁),足認被告前揭所辯被害人於偵查中證述不足採信之理由,顯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從而,足認被害人上揭證述,與客觀證據相符,較堪採信。
(三)至被告離開現場時,是否知悉被害人因其肇事致受有傷害乙節。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有問被害人有無受傷,被害人說沒關係,只說我騎車騎太快,被害人沒有受傷,我有受傷等語(見偵卷第2頁背面);於偵查中又供稱:被害人沒有倒地,被害人的診斷證明書的傷勢是不可能的事,我有詢問被害人傷勢,被害人說沒事之後,我才離去等語(見偵卷第36頁);於原審審理中除前揭辯解外,另供稱:發生車禍被害人是否有摔倒我不知道,因為我知道有撞到東西,我趕快拿起柺杖去看,結果是撞到人等語(見原審交訴卷第27頁),足認被告就當時詢問被害人傷勢,被害人有無直接回答,亦或未回答此問題,僅稱被告騎車太快;就被害人有無倒地、摔倒等節,前後所述,顯不一致。惟被害人當時遭被告騎車自後追撞後人車倒地一情,如上所述,業據被害人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且被害人於當日經送至 瑞生 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併後枕部頭皮血腫、胸部及下背部挫傷、雙手及左下背部多處擦傷等傷害,並轉為住院治療至103年1月10日出院一情,有瑞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足憑(見偵卷第17頁);參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我機車右後視鏡擦撞到被害人腳踏車左後方,我往左傾倒,所以我機車左後視鏡才會壓斷;我左腳腳背及左腳膝蓋擦傷等語(見偵卷第2頁背面至第3頁正面、第36頁),又被告騎乘之機車左後視鏡折斷遺留在車禍現場一情,有照片3張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3頁、第15頁),足認被告騎乘之機車擦撞被害人騎乘之腳踏車後,所騎乘之機車尚且會因重心不穩而往左傾倒,左後視鏡並因此壓斷遺留在現場,被告並因此受傷,則被害人騎重心較之機車更為不穩之腳踏車,怎可能不人車倒地及受傷。因此,被害人關於此節之證述,應堪採信,被告所辯:被害人未倒地、未受傷云云,實不足採。被告又辯稱:當時有吃好幾顆凱旋醫院精神科開立的藥物,因藥物之影響致頭暈而意識不清,並無肇事逃逸之故意云云,然被告當日案發前究竟有無服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所開立藥物並導致頭暈意識不清,除被告之供述外,並無證據證明,又依據被害人上揭於偵查中證述之被告當時反應及作為,以及被告自述有詢問被害人傷勢等情,均難認被告當時有因為服藥導致意識不清之情況,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採信。
(四)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自明。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足見該罪係規範行為人於肇事後,在有人死傷之情形下,逕行離去現場之行為。而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場而逸走之行為,故前揭規定實揭櫫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有「在場義務」。因此,肇事駕駛人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否則,僅委由他人處理或撥打救護專線請求救助,而隱匿其身分,或自認被害人傷無大礙,即可不待確認被害人已否獲得救護、不候相關執法人員到場處理善後事宜,而得自行離去,自非該法條規範之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193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成年人(參其年籍資料),並非毫無社會閱歷之人,其既於上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自後擦撞被害人騎乘之腳踏車,見被害人人車倒地,其對於腳踏車於行進間遭機車擦撞倒地,腳踏車騎士因一定速度之衝撞致人身與地面摩擦、撞擊,當受有傷害乙情應有所認識,自應留待現場等候處理或協助救護,以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然竟於肇事後,未留待現場等候處理或報警協助救護,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姓名住所等資料俾便聯絡,僅短暫下車查看,即逕自騎乘機車離去現場,顯有肇事逃逸之故意甚明。依上開說明,其行為自已符合肇事逃逸罪之要件,其有肇事逃逸之犯行甚明,被告前揭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全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本件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被害人受有前開傷害,竟未為任何救護行為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旋即駕車逃逸,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稽,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又原審法院依據被告之請求委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安排被告就其行為時有無刑法第19條第2項之情形做就精神鑑定,鑑定結果認為根據被告先前的就醫病歷,被告沒有幻覺或妄想等精神病症的記載,被告陳述案發當時沒有受到精神症狀的影響,被告亦未呈現躁或鬱狀態致認知及現實判斷能力極度或明顯受損,故推論被告當時可能因精神科藥物作用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表現,綜合整體案件、涉案行為過程、被告的精神狀況及精神病理分析,被告於犯罪行為時,應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事,亦應無「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事一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審交訴卷第51至59頁),足認被告並無得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情況。
(四)原審認被告犯罪明確,適用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駕駛上開機車肇事,致被害人受有前開傷害,竟要求被害人不要報警,置傷者於不顧,未為任何適當處理或救護措施,即逕自離去,顯然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安全之觀念,對於社會公共安全亦產生危害,且被告犯後始終未坦認犯行,難認具有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損害之程度、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經核原審已敘述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且原審之量刑已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其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和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進寶
法官翁慶珍法官簡志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
書記官蔡佳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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