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4年交上易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上易字第26號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享諭選任辯護人林國泰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74號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8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上訴書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可參)。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為第4腰椎閉鎖性骨折、胸壁挫傷、髖挫傷、左手、左大腿與右膝表淺損傷及左大腿後側瘀青等傷害,原審判決固無不當,惟被告犯罪所生危險重大,且告訴人所受損害甚鉅,又被告於肇事後未探視告訴人,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致告訴人身心受創,原審僅諭知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得易科罰金,顯屬過輕,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顯不相當,爰檢附告訴人聲請狀,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本件被告被訴其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3年10月1日8時
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花蓮縣○○鄉○○街由東往西行駛,行經樹林街與花蓮縣○○鄉○○○○道路○○號誌交岔路口時,疏未減速而貿然前行,適告訴人 楊朝永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佳民產業道路由南往北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亦未注意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造成兩車發生相撞,楊朝永因而人車倒地,受有第4腰椎閉鎖性骨折、胸壁挫傷、髖挫傷、左手、左大腿與右膝表淺損傷、左大腿後側瘀青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自白不諱,原審依法調查卷內各項相關證據,本於所得之心證,認被告之罪證明確,依法論處被告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9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業已敘明其判決所憑之證據及論斷之理由,量刑亦無失出失入之情形,於法並無不合。
㈡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於
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於量刑時,已依上揭規定,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不慎造成告訴人受到前揭傷害,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本次業務過失部分屬肇事次因,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稽,並考量被告所受教育程度為專科肄業,目前職業為製作電捲門之工作,一個月薪資平均約3萬元,已婚育有二子,一個3歲、另一個1歲,其妻目前沒有工作,妻兒均須由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依規範責任論之非難可能性的程度高低及罪刑相當原則,量處被告如前述之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情形,所為之量刑亦稱妥適,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上訴意旨雖以被告於肇事後未探視告訴人云云,然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住院期間被告之父母親有來過醫院關心看伊,被告肇事當天有來過一次醫院來關心過伊,後來就沒來等語,堪認上訴意旨所稱被告於肇事後未探視告訴人云云,並非實情。又被告與告訴人雖未達成民事和解,然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告訴人開價一開始34萬元,現開50萬元,要求金額過高,伊可以負責之範圍為20萬元,包括保險公司的理賠;伊已經支付醫療費與機車修理費共4萬1千多元等語,告訴人當庭對於被告上開供述則未表示意見;而被告於原審除仍為同偵查中之供述外,並稱賠償金額希望到民事庭去處理等語,可知被告於案發後就金額較明確之項目已先為相當之給付,於偵審期間亦非無協商和解或處理賠償事宜之意願,僅是被告與告訴人間就應賠償之金額及如何處理之認知彼此不同,是以上訴意旨以告訴人身心受創、尚未達成民事和解一節,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云云,顯未依據具體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其上訴於法尚有未合。
㈢從而,上訴意旨以上開上訴理由,任意指摘原審量刑過輕,
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採證、認事、用法及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理由,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以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張健河
法官林信旭法官林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書記官唐千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