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字第41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412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確定在案(其中編號1所載犯罪日期應更正為「97年4月17日」;編號2所載犯罪日期應更正為「96年8月15日至96年9月24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應更正為「96年度偵字第22826號」)。茲檢察官以其所犯二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本院審核認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洋
法官蔡聰明法官謝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高士童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