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3年抗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2號抗告人 楊鳳嬌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宋華昌 、 宋懿珍 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對於民國113年2月16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全字第2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關於假扣押裁定之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機會之規定,於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之抗告案件,亦有準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第533條規定即明。查原法院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本院將抗告狀繕本送達相對人並命以書狀陳述意見,相對人宋華昌、宋懿珍分別於民國113年4月17日(本院卷第57頁)及同年月18日(本院卷第63頁)合法收受通知,宋華昌並於同年月25日提出答辯狀(本院卷第65至71頁),合先敘明。
二、本件抗告人以:伊為相對人○○,因所居住之花蓮縣○○鄉○○○街00號房地(下稱系爭住處)登記於宋華昌名下,於105年8月23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成立和解,宋華昌同意系爭住處供伊居住至終老(下稱系爭和解)。嗣112年10月20日伊因故住院,宋華昌、宋懿珍知情後到醫院大聲咆嘯並揚言取回系爭住處之使用權,嗣強行於同年月26日更換系爭住處鎖匙,致伊於同月29日無法返家取得日常用品,經伊報警於警方在場換鎖後,始得進入系爭住處,但宋華昌復於同年11月3日由二樓以電鋸破壞門進入並揚言將繼續換門鎖,伊因而必須入住○○○○○醫院(下稱○○○○醫院)護理之家休養,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求為禁止相對人將系爭住處之門鎖更換,並禁止其進入系爭住處騷擾伊居住之裁定。原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
三、按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之規定,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始得為之。該必要之情事,乃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本文準用第526條第1項規定,應由聲請人釋明之。倘聲請人不能釋明必要情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它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然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亦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假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其因不許可假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假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或法秩序之安定、和平等公益加以比較衡量。所稱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通常係指如使聲請人繼續忍受至本案判決時止,其所受之痛苦或不利益顯屬過苛。其重大與否,須視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而定。聲請人因處分所應獲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大於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始得謂為重大而具有保全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7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宋華昌於112年10月26日其住院期間未經其同意強
行更換系爭住處大門鑰匙等情,為宋華昌所不爭執,宋華昌雖抗辯系爭和解,並未限制其更換系爭住處大門鑰匙之權利,而更換鑰匙時,抗告人住院並未實際使用系爭住處,未違反系爭和解等語。依上,其等間就宋華昌可否擅自更換系爭住處大門鑰匙顯有爭執,堪認本件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且此項爭執,性質上為繼續性法律關係之爭執,得以本案訴訟而確定;此外,抗告人並已提出系爭和解、112年10月26日錄影光碟等為證,堪認抗告人就其主張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即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又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本案訴訟,無論給付之訴、確認之訴或
形成之訴,衹須能確定兩造間爭執之法律關係即屬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並非為保全債權人請求之強制執行,而係準用保全強制執行假處分之規定,以定爭執之法律關係之暫時狀態而已;至於債權人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則非屬定暫時狀態處分程序所能審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97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本件抗告人所爭執之法律關係既非不得以本案訴訟確定之,則宋華昌以其並未違反系爭和解為由,抗辯抗告人不得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云云,即有誤會,而不可採。
㈢另就本件有何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或有其他相
類情形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部分,抗告人固主張:宋華昌於112年10月26日擅自將系爭住處門鎖更換,經其於同年月29日會同員警更換新鎖後,宋華昌竟於同年11月3日再通知鎖匠由二樓鐵門進入,揚言要繼續換鎖,影響抗告人權益甚鉅,實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等語,並提出現場照片、監視錄影光碟為證。然宋華昌辯稱:目前僅取得大門鑰匙1把,抗告人得控制門鎖,無保全必要之情節存在。經查,關於宋華昌抗辯系爭住處仍由抗告人控制門鎖等情,本院於113年4月29日將宋華昌之答辯狀送達抗告人並請其表示意見,該通知已於同年5月8日寄存送達抗告人(本院卷第89頁),抗告人迄今並未否認上情。另依抗告人於112年11月17日(原審卷第9頁)向原審為本件聲請及於113年3月8日(本院卷第7頁)為本件抗告時,抗告人並未主張系爭住處仍由宋華昌控制(原審卷第10至12頁、第29至30頁;本院卷第7至25頁),準此,即足認抗告人於112年10月29日會同員警更換新鎖迄今,宋華昌並無再換新鎖之實際行為,抗告人於112年10月29日更換新鑰後即得使用系爭住處。此外,經比對本院向○○○○醫院調取抗告人自112年10月20日迄今之住院資料,抗告人於113年1月9日即已出院(本院卷第91頁),且其於同年3月8日抗告時,並未主張無法使用系爭住處(本院卷第7至25頁),依此,益足認抗告人並未有無法使用系爭住處且有需要法院介入以防止重大損害發生之情事,抗告人徒以宋華昌曾於112年11月3日自2樓進入系爭住處並揚言要繼續更換門鎖,即為本件聲請,自難認與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相符,而不可採。
㈣末查,抗告人雖以宋懿珍為相對人,但依抗告人所提證據,
宋懿珍並未有更換系爭住處門鎖之行為,且非系爭和解之當事人,抗告人僅以宋華昌曾授權宋懿珍處理本案,即以宋懿珍為相對人,亦難認有據,而不可採。
四、綜上,抗告人所提證據資料既無法釋明本件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保全之必要,其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即有未合。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真真
法官張健河法官詹駿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書記官徐錦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