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0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0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057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民國97年10月3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新監裁罰字第裁73-CPP57609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處分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下同)97年7月9日7時39分在台北縣四川路二段245巷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後仍未依規定於期限內繳費,經台北縣政府制單舉發,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下稱移送機關)以其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裁處罰鍰新台幣300元。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8R-726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97年6月17日至27日及7月9日、10日於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及土城市○○街○○路段停車,因停車費收費單皆夾在車外,經風吹雨打容易遺失,據路邊停車收費規定,於停車翌日起15日內未繳納,即以平信及掛號信催繳,因異議人車籍與戶籍不符,無法直接收到催繳通知單,若有掛號信件寄到車籍地址,雖會有人簽收,異議人也不一定會限時收到,因異議人做跑單幫的茶葉生意,每天南北奔波,很晚才會回到家,簽收人僅有法院及限時信件才會以電話連絡告知,其他信件皆是異議人有空才去收取,此次路邊停車費通知單皆無著明限時字樣,故簽收人無即時告知,等到異議人前往收取時,連罰單也一起收到,且罰單一次開十張,照理說罰單應該按日開才對,是否有人為疏失或故意拖延時間,讓異議人不解。另普通掛號信件亦無時間限制,只能證明信件有收到而已,哪有違反及未依規定時間繳費的問題,因此異議人認為罰單開得不符規定,為此,提出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駕駛人於7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逾期再不繳納,處新臺幣300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因此,對汽車駕駛人處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罰鍰處分之前提,需該汽車駕駛人經主管機關書面通知繳費後,仍不補繳,始得為之。
四、又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明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同細則第11條第1項第3款復規定:「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三、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亦明文規定逕行舉發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送達於被通知人,且其送達程序應依行政程序法規定行之。次按88年2月3日公布、90年1月1日施行之行政程序法,就行政機關所為有特定相對人之書面行政處分或行政行為之送達,於第67條至第
91條定有明文規定,同法第110條第1項復明定:「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前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既有如上所述之明文規定,且交通裁罰事件中相關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行為,並非屬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1項、第2項所列舉之得排除行政程序法適用之行政機關或行政行為,而交通違規行為之舉發在性質上復屬公法上有相對人之書面意思通知,故自應適用行政程序送達之規定,並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之規定,以書面之舉發通知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受通知人時,始完成舉發程序而發生效力。
五、經查:㈠異議人並不否認於97年7月9日7時39分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曾停放在台北縣四川路二段245巷道路收費費停車處,且該停車費迄今尚未繳費一事,因此,移送機關陳稱牌號碼8R-7260號自用小客車於上開時、地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自足信為真實。
㈡然台北縣政府於97年9月22日雖以異議人曾於上開時、地在
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後仍未依規定於期限內繳費,而製作台北縣政府交通局97年9月22日北交營字第CPP576092號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異議人有前述之違規行為,但在製開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前之繳費書面通知,台北縣政府係於97年8月21日將之送達至「台南縣後壁鄉後壁村12鄰後壁199號」,由異議人之小叔 王明賢 簽收在案,有台北縣政府交通局97年11月7日北交營字第0970822817號函1份附卷可參;然異議人之戶籍地址已於92年6月17日即台北縣政府寄發上開補繳通知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前遷移至「台南縣後壁鄉後壁村12鄰後壁195號之5」,有異議人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參,顯見舉發機關即台北縣政府未依異議人之戶籍地址寄送補繳通知單、舉發通知單,其舉發程序顯不合法。
㈢又「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
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違規舉發通知單未合法送達,已如前述,自難認已經完成舉發之程序,而異議人違規行為係發生於00年0月0日,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算,迄今顯已逾三個月,依上開規定已不得再行舉發。是本件舉發無從發回移送機關另重行依法送達而補正其程序,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對汽車駕駛人處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罰鍰之前提,需該汽車駕駛人經主管機關書面通知繳費後,仍不補繳,始得為之,然舉發機關主管機關即台北縣政府未經合法送達程序通知異議人補繳停車費,且本件舉發通知單亦未經合法送達,異議人執此指摘原裁決處分不當,尚屬有理;從而,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國欽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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