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89號原告 林豊欽
林豊猛
林豊寅 林豊書 黃林錦雀
李林錦網 前列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思妏 被告 林柏斈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附民字第192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Ο九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以新台幣參拾壹萬柒仟元為被告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林永祿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後,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民國(下同)110年1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豊欽、林豊猛、林豊寅、林豊書、黃林錦雀、李林錦網等人,且均未拋棄繼承,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參,渠等並於110年7月6日具狀聲明承受本件之訴訟(本院卷第147頁至149頁),揆諸前揭規定意旨,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林永祿於109年4月8日前往中埔農會隆興分部領款,發覺存款金額有異,乃請中埔農會隆興分部調閱監視器影像後,才發現是孫女 林家鈺 之男朋友即被告,偽造簽名並稱其為林永祿之孫子,因林永祿生病要領錢,而分別於109年2月10日、24日及同年3月19日,各盜領新台幣(下同)20萬元、30萬元、45萬元,總計盜領95萬元,惟當時林永祿並未生病,亦未叫被告去領錢,反倒是被告時常去恐嚇林永祿要錢,直到裝監視器後被告才不敢再來。林永祿年事已高,畢生存款被盜領,痛心不已,錢是被告領走的,被告就應該要還,且林永祿生前也是有叫被告還錢,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所盜領之款項。
(二)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95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則以:伊承認未經林永祿同意,去領林永祿的錢總計95萬元,當時林永祿的孫女林家鈺與伊交往,是林家鈺把存摺、印章交給伊。伊之前有跟林永祿談過,他說不用賠償那麼多,但是他現在已經去世,所以伊也不知道怎麼處理。此外,伊並沒有恐嚇林永祿,可以請鄰居作證等語,資為抗辯。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因前開犯罪事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3825號案件提起公訴後,業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4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27號刑事判決判處「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伍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被訴竊盜部分無罪。」,並確定在案。
2.被告確有盜領林永祿存款共計95萬元。
(二)爭執事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5萬元是否有理由?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盜領林永祿存款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有該案之刑事判決書可稽(本院卷第207至215頁),故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9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按為109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另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芮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
書記官陳怡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