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6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67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俊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字第19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俊銘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3次犯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陳俊銘因竊盜案件,於附表所示之犯罪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9年12月1日,而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詳如附表編號2至3之犯罪日期欄所載,係在109年12月1日之前,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罪均為竊盜案件,罪名、罪質與保護之法益均相同,犯行模式亦類似,揆諸前開法律見解,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兼衡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宣告刑,前已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40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衡量其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美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
書記官吳佩芬附表:受刑人陳俊銘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共同犯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9月犯罪日期108年6月初某日108年6月16日108年11月20日至11月21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729號、108年度偵字第8962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729號、108年度偵字第8962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355號、109年度偵緝字第373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案號109年度上易字第403號109年度上易字第403號109年度易字第576號、110年度易字第78號判決日期109年10月20日109年10月20日110年5月4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案號109年度上易字第403號109年度上易字第403號109年度易字第576號、110年度易字第78號判決確定日期109年12月1日109年12月1日110年6月8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否否備註1.編號1至2所示之罪,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40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