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04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易字第10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1048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竑億 選任辯護人 林言丞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060號,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8666、18667、191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第二審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明文規定,如若上訴理由之敘述,經第二審法院審查結果,認非屬具體理由者,應依同法第367條之規定,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判決駁回之。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過輕,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審理範圍本件被告涉嫌對告訴人 紀淑惠蕭珮 恣、 郭采靖 犯重利罪(共4罪),經原審判決後,被告僅就涉嫌對告訴人 蕭珮恣 、郭采靖犯重利罪(共3罪)部分上訴,有刑事聲明上訴狀、刑事上訴理由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第19頁至25頁),被告涉嫌對告訴人紀淑惠犯重利罪經原審為無罪判決部分,因檢察官未上訴而確定,故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被告涉嫌對告訴人蕭珮恣、郭采靖犯重利罪(共3罪)部分,合先敘明。
三、本件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李竑億基於重利之犯意,乘他人蕭珮恣、郭采靖急迫、需款孔急之際,分別實行下列犯行,並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㈠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在臺北市○○區○○路○○○號9樓之7、該區某咖啡廳,以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本金及利息計算方式,預扣利息後,貸放現金予蕭珮恣,並要求蕭珮恣以身分證影本及開立本票以供擔保,分別收取26期、18期利息共約新臺幣(下同)13萬2,000元;㈡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在臺北市○○區○○路○○○號5樓,以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本金及利息計算方式,預扣利息後,貸放現金予郭采靖,並要求郭采靖以身分證影本及開立面額4萬元本票以供擔保,共收取利息共3萬3,000元。嗣經蕭珮恣報警,於民國103年8月13日
19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為警當場查獲李竑億,並扣得收款證明卡片3張、郭采靖簽發之本票2張及身分證影本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確有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分別借款予告訴人蕭珮恣及郭采靖之事實,並據告訴人蕭珮恣、郭采靖證述明確,且告訴人蕭珮恣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因需借款而經由紀淑惠介紹認識被告,被告計算利息方式為每1萬元每10日1,500元利息,於102年
6月,在臺北市○○區○○路○○○號9樓之7,向被告借款2萬元,但預扣3,000元利息,實拿1萬7,000元,每10日繳1次3,000元利息,復於102年8月,在臺北市萬華區某咖啡廳,再向被告借款2萬元,但預扣3,000元利息,另再扣除前次借款利息,距離案發時間已久,於警詢時稱借款實拿1萬5,500元,之後每10日繳1次3,000元利息,借款時會提供被告身分證影本及本票,因從事特種行業,生意不好、欠繳保險費及私人債務,始會向被告借款,之前曾向他人借款,皆未收取利息,因該人不再借貸,又急需用錢,始同意支付高額利息向被告借款,關於借款所還之利息為何,現在已經記不清楚,接受警詢記憶較清晰,故以警詢所述第1次借款還26期利息、第2次借款還18期利息較為正確等語;告訴人郭采靖於警詢時證稱:因家境困難,於102年9月13日,在臺北市○○區○○路○○○號5樓向被告借款2萬元,預扣利息4,000元,實拿1萬6,000元,每10日付息4,000元,直到本金還清才停止計息,並簽立本票及提供身分證影本作為擔保,接著每10日付息4,000元給被告至102年11月20日,嗣因病至醫院手術始未繼續付息,103年5月13日被告至家中要求重簽本票,因上開借款共還利息約3萬3,000元等語,於偵查時證稱:因從事特種行業,需要用錢,經由同行小姐介紹認識被告,於102年9月向被告借款2萬元,但先預扣4,000元利息,之後每10日繳1次4,000元利息,借款時有簽面額4萬元本票給被告,後來在103年5月又簽面額10萬元本票給被告,因為家裡經濟困難,還有娘家負債,當時確實急需用錢,始會同意支付如此高額之利息等語,渠等就向被告借款之次數、金額及利息計算方式等情節證述綦詳,互核內容亦大致相符,並無齟齬之處,且告訴人蕭珮恣所述向被告借款方式、利息計算,核與告訴人郭采靖所述之借款方式、利息計算類似;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於其身上扣得告訴人郭采靖分別於102年9月13日、103年5月13日所簽發之面額分為4萬元、10萬元之本票各1張及告訴人郭采靖之身分證影本乙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稽,且觀之本案偵查卷宗,可知被告為警查獲而扣得上開物品後,警方始通知告訴人郭采靖前往警局製作筆錄而有本案此部分後續偵查行為,而非告訴人郭采靖主動提出告訴乙情,再酌以告訴人蕭珮恣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告訴人郭采靖於偵查時,經告以偽證罪之刑責後,而具結證述如上,且倘被告未收取高額利息,則被告既已借款予告訴人蕭珮恣、郭采靖,渠等何須冒偽證罪之風險而杜撰上情,以攀誣構陷被告之理,足徵告訴人蕭珮恣、郭采靖上開證述,應非虛妄,堪予採信。併論述⑴被告與告訴人蕭珮恣先後2次約定借款金額均為2萬元,然被告均先預扣利息3,000元,並約定每10日繳納3,000元利息,是被告向告訴人蕭珮恣收取之利息,經換算結果相當於月利率45%(計算式:3,000÷20,000÷10×30=0.45)即年利率540%,及被告與告訴人郭采靖約定借款金額為2萬元,然被告借款實際僅支付1萬6,000元,預扣利息4,000元,約定每10日繳納4,000元利息,是被告向告訴人郭采靖收取之利息,經換算結果相當於月利率60%(計算式:4,000÷20,000÷10×30=0.6)即年利率720%,此等異於尋常之高額利率,與民法第203條所定之週年利率5%之法定利率,或同法第205條所定之最高週年利率20%之限制,相去甚遠,與目前銀行放款利率及合法當舖業者之質借利息相較,亦顯不相當,衡諸目前社會經濟情況,被告確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至為明顯;⑵告訴人蕭珮恣、郭采靖所從事工作收入並非穩定,且有負債,需款 孔殷 ,始向被告借錢,足見其需用錢財之情況相當急迫,且衡以被告借貸給告訴人蕭珮恣、郭采靖之利息甚高,苟非告訴人蕭珮恣、郭采靖經濟困窘、急需款項支用而有急迫情形,自無支付高額利息借款求現,致背負高額利息債務之必要,足見被告確有乘告訴人蕭珮恣、郭采靖需款急迫,貸以金錢,且向告訴人蕭珮恣、郭采靖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事實,其有主觀上應有重利犯意甚明;⑶被告對告訴人蕭珮恣、郭采靖所為如附表一編號
1、2、3之重利犯行,業據前開事證而認定如前,且告訴人蕭珮恣、郭采靖之經濟狀況並非寬裕,被告與告訴人蕭珮恣、郭采靖無親屬關係,係經由他人介紹借款而認識,亦非甚為熟稔之朋友,若非確有高利可圖,被告豈有甘冒遭受倒債之風險借款予告訴人蕭珮恣、郭采靖,被告所辯:並無收取如告訴人蕭珮恣、郭采靖所述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告訴人蕭珮恣、郭采靖既曾多次與他人金錢往來,熟悉民間借貸方式,自無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等處境而貸以金錢之情形,主觀上亦無重利意圖云云,不足採信。復敘明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4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應適用修正前第344條之規定,因而認定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併論述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3次重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且論被告曾有恐嚇取財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末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賺取財物,利用他人急需用錢之際放款並收取顯不相當之利息,造成借款人還款困難,經濟困境更加惡化,所為實有不該,並斟酌被告與告訴人蕭珮恣達成調解,兼衡其犯罪之手段、對告訴人蕭珮恣、郭采靖所收重利之利率情形、所得利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各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另就沒收部分說明⑴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之重利罪,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自係其犯罪所得,且告訴人蕭珮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製作警詢筆錄時記憶較清楚等語,而於警詢時證稱:第1次借款共繳26期利息,第2期借款共繳18期利息,共計44期利息,金額約共13萬2,000元等語,是被告自告訴人蕭珮恣處連同預扣利息共取得13萬8,000元利息,而告訴人郭采靖於警詢時證稱:迄今還款利息約3萬3,000元利息等語,是被告自告訴人郭采靖處連同預扣利息共取得
3萬7,000元利息,故被告之犯罪所得共17萬5,000元(詳附表二),應依前揭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⑵扣案由告訴人郭采靖簽發之本票2紙、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均係供擔保借款之用,告訴人郭采靖既得在法定利息之範圍內清償借款本息後而依法請求返還,其所有權仍屬告訴人郭采靖所有,而非被告所有物,故上開本票及身分證影本等資料自不予沒收,至於扣案之5,000元,係告訴人紀淑惠給付被告乙節,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本案上開犯罪無關,亦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四、本件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認定被告對蕭珮恣、郭采靖犯重利罪,無非僅以二人之證述為據,然無補強 蕭佩 恣所述之證據;再者,蕭珮恣支付利息期數,第二筆借款實拿金額,所述前後矛盾,郭采靖就付息部分亦先後相左;被告遭扣郭采靖本票2紙,僅為借貸憑證,尚難證明被告收取高額之利息。㈡蕭珮恣借貸之目的係為繳保費及房租、郭采靖則因家境困難且娘家負債,然保費依保險法或保險契約均有寬限期,房租依民法規定須遲繳達2個月租金出租人始得終止租約,另家境困難需錢或娘家負債依本院花蓮分院86年度上易字第457號、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僅屬需要日常花費或面臨經濟上急迫需求或契約自由,二人借貸之初客觀上均顯不存在「急迫」情事,況二人未告知借貸原因,被告於借貸時並無「乘人急迫」之主觀犯意;原審所為支付或收取高利均即認重利之推論,置「乘人急迫」構成要件於具文。爰請將原判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撤銷,改為無罪諭知云云。
五、本院查:原審業已詳敘被告所犯重利犯行之依據,且就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告訴人所述前後矛盾相左、所稱借貸原因及借貸行為均不存在「急迫」情事、被告借貸之初不知借貸原因而無「乘人急迫」之主觀犯意、扣案郭采靖本票不足證明被告有收取高額之利息等節,均已論駁告訴人蕭珮恣、郭采靖就向被告借款之次數、金額及計息各前後大致吻合;且蕭珮恣自承以警詢所述記憶深刻較為正確,二人所述向被告借款經過與約定內容互核悉相一致,佐以二人均具結以偽證之責擔保證詞之真正,是二人所證,尚乏誣攀,自足以採。被告向告訴人等收取之利息,分別相當於月利率45%(即年利率540%),及月利率60%(即年利率720%),遠高於民法法定週年利率20%之最高限制、銀行放款利率及合法當舖業者之質借利息,衡諸目前社會經濟情況,被告確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告訴人等所從事工作收入並非穩定,且有負債,需款孔殷,始向被告借錢,其需用錢財之情況相當急迫甚明,且以被告借貸利息之高,苟非經濟困窘、急需款項支用而有急迫情形,自無支付高額利息借款求現,致背負高額利息債務之必要,足見被告明知二人需款孔急而貸借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主觀上自有重利犯意無誤。遑論被告與二人非親非故如無高利可圖,豈有甘冒倒債之風險貸放,被告所辯告訴人蕭珮恣、郭采靖既曾多次與他人金錢往來,熟悉民間借貸方式,自無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等處境而貸以金錢之情形,主觀上亦無重利意圖云云,不足採信等情,已如前述,而於理由中詳為論述上訴意旨所指各節,並無疏漏、不當或違誤。參諸告訴人二人均操私娼為業,乃屬弱勢、收入不豐,均經由同業介紹而向被告借款,被告借款之初收取高利斷無不知其等窘迫之情,亦與告訴人借款原因之債務於法律或契約得否緩期清償無關,其主觀乘二人急迫而得重利之犯意灼然甚明。至於上訴意旨所引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2096號、花蓮分院86年度上易字第457號判決,因二者案情及判決時所審酌之客觀事實條件均與本案未盡相同,自難逕予比附。是以,被告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事項,究竟有何違法或不當之具體情形,僅就原審業已詳敘認定依據及指駁不採之事項,猶執前詞重複辯解、再事空言爭執,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柯姿佐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佳微中華民國106年6月12日附表一:
┌──┬────────┬─────┬─────┬───────┬──────────┬──────┐│編號│行為時間│貸以之金錢│行為人│預扣利息(即顯│約定借款日數每日付利│約定約當利率││││或被告主張││不相當之重利)│息│││││之債權││││││││(新臺幣)│││││├──┼────────┼─────┼─────┼───────┼──────────┼──────┤│1│102年6月19日,蕭│2萬元│李竑億│3,000元│每10日利息3,000元│月息45分│││珮恣向被告李竑億││││││││借貸││││││├──┼────────┼─────┼─────┼───────┼──────────┼──────┤│2│102年8月,蕭珮恣│2萬元│李竑億│4,500元│每10日利息3,000元│月息45分│││向被告李竑億借貸│││(註:預扣利息││││││││3,000元+償還││││││││先前借款利息1,││││││││500元=4,500元││││││││)│││├──┼────────┼─────┼─────┼───────┼──────────┼──────┤│3│102年9月13日,郭│2萬元│李竑億│4,000元│每10日利息4,000元│月息60分│││采靖向被告李竑億││││││││借貸││││││└──┴────────┴─────┴─────┴───────┴──────────┴──────┘附表二(犯罪所得):
┌─────┬─────────────────┬──────────────────┐││告訴人蕭珮恣│告訴人郭采靖│├─────┼─────────────────┼──────────────────┤│預扣利息│附表一編號1:3,000元│附表一編號3:4,000元││(新臺幣)├─────────────────┤│││附表一編號2:3,000元││├─────┼─────────────────┼──────────────────┤│繳付利息│附表一編號1、2:共13萬2,000元│附表一編號3:3萬3,000元││(新臺幣)│││├─────┼─────────────────┴──────────────────┤│總計│新臺幣拾柒萬伍仟元。│└─────┴────────────────────────────────────┘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