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交上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交上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上訴字第5號上訴人即被告 葉佐廸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
105年11月28日所為104年度交訴字第28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86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葉佐廸無罪。
理由
壹、檢察官起訴意旨:葉佐迪於民國104年1月12日14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VT號自小貨車(以下簡稱系爭自小貨車),沿臺北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前述道路26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保持安全間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的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向右變換車道,致撞擊同向直行由 徐菊貞 所騎乘的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造成徐菊貞人、車倒地後,受有左側恥骨骨折、左側肋骨骨折、多處挫傷及右膝挫傷等傷害(葉佐迪所涉過失傷害犯行,因徐菊貞撤回告訴,已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葉佐迪明知已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的犯意,未報警處理或對徐菊貞採取必要的救護措施,旋即駕車加速駛離現場。其後,因路人記住葉佐迪所駕駛的系爭自小貨車車牌號碼報警,經警循線查悉上情。綜上,檢察官認為葉佐迪所為,是犯刑法第185條之4的肇事逃逸罪。
貳、無罪推定、證據裁判、舉證責任等原則及證據能力的處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的證據」,是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的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的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的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的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的實質舉證責任。如果檢察官所提出的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的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的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的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的諭知,方符憲法保障人權及審判獨立的意旨。無罪推定原則的基本理念,乃人權的保障,亦即「寧願縱放99個有罪的人,也不要濫殺無辜的1人」,這與過去專制社會為維護統治者(皇帝、獨裁者)的利益,「寧願錯殺99個無罪的人,也不要縱放無辜的1人」的作法,實有天壤之別,也凸顯出現代立憲主義國家保障人權的真諦。其原因在於刑罰可以拘束人身自由,將人判處無期徒刑,甚至是剝奪生命的死刑,由於其制裁效果的嚴厲性,應作為最後制裁手段性,非有必要,實不應輕易動用刑事制裁手段。畢竟良心譴責、輿論審判、科以民事或行政的法律責任,都是處罰的手段之一,只有在罪證明確且符合法律所定犯罪構成要件的情況下,才應處以嚴厲的刑罰。無罪推定原則彰顯的正是「誤判無辜」與「開釋有罪」的價值取捨,是人類社會長期審判經驗下的智慧結晶,乃不得不然的法治作法。
二、按「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書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刑事訴訟法第
308條定有明文。據此可知,無罪的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的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的證據資料,也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的傳聞證據,也可以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是以,無罪的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原則上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基此,本件葉佐廸所為,既然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他犯罪,自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資料的證據能力問題。
參、檢察官起訴時所憑的證據資料、被告的辯解:
一、檢察官起訴所憑的證據資料:┌──┬───────────────┬────────┐│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一│告訴人徐菊貞於警詢時的指訴及以│全部事實。│││證人身分於偵查中具結的證述。││├──┼───────────────┼────────┤│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本件車禍事故的現│││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場狀況。│││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及談話紀││││錄表各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1紙、監視錄影光碟1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張、現場蒐證││││照片12張。││├──┼───────────────┼────────┤│三│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傷害。│└──┴───────────────┴────────┘
二、葉佐廸的辯解:檢察官起訴發生本件事故之時,我駕車的時速在27至29公里左右,我沒有必要行駛快車道,也沒有從內往右切。檢察官起訴說我從右線車道碰撞到被害人,但我的車輛導航顯示要右轉,距離四、五公尺,不需要切內再切右,我直走就可以,被害人的機車、我的貨車是平行開,怎麼會側邊撞到?我當時駕駛的是貨車,公司有保險,如有發生事故,我會停下來看,不可能碰到人後逃逸,我開車幾十年,不曾有酒駕、肇事的紀錄。證人雖然作證說當時有聽到很大的碰撞聲,但也沒有看到我當場撞到她,我的車只是剛好經過而已。
肆、經查:
一、葉佐廸確實有於前述時間、地點,因駕車的過失行為與徐菊貞所戴安全帽發生擦撞,並導致徐菊貞受有前述傷勢:
㈠徐菊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104年1月12日14時40
分你當時有無騎車經過健康路?)有。(問:你當時的路線為何?)是在健康路有一條巷子出來,剛好要往三民路那邊,巷口一出來就是健康路,後來就一下子好像有人打到我的安全帽,我的機車跟人就整個人被拖走。(問:你當時是否有印象在你的車子遭撞擊之前看見被告的車牌0000—00號自小貨車?)沒有,我不知道。(問:當時你是騎乘在健康路的內側還是外側?)就是靠右邊的最外側車道」、「(問:究竟當天發生車禍,你的車子是哪些地方遭到碰撞?)就是車子前面彎的地方無法彎,就是前面的龍頭那邊,人家幫我牽到旁邊。(問:照你所述,是對方的車子先撞到你的安全帽,然後碰一聲後你的機車跟你的人被拖行,所以會造成車子龍頭受損?)對。(【提示偵卷第31-33頁)照片上面看的出來你的機車是左側後車身有擦痕、左側後照鏡有毀損、左側前車身、前車頭也有擦痕,請你確認當天你的車子是否有因此而造成這些損害?)這是我的機車沒錯,就是前面龍頭那邊有受損,龍頭擦痕就是他造成的,左側的擦痕也都是」、「(問:在發生車禍時,你有注意到對方的車牌號碼嗎?)沒有。(問:你如何知道是葉佐廸駕駛的車子撞到你?)我不知道是誰。(【提示偵卷第50頁診斷證明書)問:請你確認一下當天車禍發生是否因此造成診斷證明書上的傷害?)對」等語(原審卷第96-98頁),核與她於警詢(偵卷第5頁)、偵訊(偵卷第47頁)時證述的情節,大致相符。
據此可知,徐菊貞證述的情節前後一致,而且她始終僅就所見所聞而為證述,並沒有為了使葉佐廸負過失傷害之責,而刻意證稱駕車撞傷她之人即為葉佐廸,應認為她的證詞可以採信。
林詩晴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104年1月12日14時40
分時,你有無行經健康路?)有。(問:你當時是走路、搭公車還是騎車、開車?)走路經過。(問:上開時點你有無目擊一件車禍?)有,就是因為我看到阿姨滾到地上,我走過去關心一下。(問:你是否記得當天是哪兩輛車子發生車禍?)我介入的時候車子已經跑走,但是他的車子我當時有略記他的車牌,當時阿姨有倒地,我就先叫救護車,後面我們在那邊等交通警察跟救護車來的中間,有一台停在幼稚園前面的跑車的行車紀錄器有拍到,她有幫我確認車牌號碼有無錯誤,因為我擔心我遠遠得看車牌號碼是否錯誤,後來那個小姐確認了她的行車紀錄器,比對車牌是正確的。(問:妳剛剛稱說現場有人的行車紀錄器有拍到車禍發生過程,妳是否有印象拍到車禍發生過程的車輛是?)是一個自小客車停在幼稚園門口,是一個小姐拍的,我不知道她的車牌號碼,因為我們都是路人,我以為警察會留她的資料,但是後來我有接到警察電話說沒有留到她的資料,只有留到我的。(問:妳當天有無看到行車紀錄器拍到的車禍發生過程?)沒有,只有那個小姐有說妳拍到的號碼跟我記得的是正確的。(問:該位小姐車子停放地點跟現場兩台車輛發生碰撞的地點哪個前哪個後?)肇事地點在前方,拍到的行車紀錄器的車子是從後面拍過去,肇事地點剛好是在車子的左前方。(問:你當時看到的狀況已經是告訴人遭撞擊後倒地的情形,妳有無看到撞擊的現況?)沒有,但是因為車子已經遠離的狀況我才走過去,她已經倒地了」、「(問:妳看到行車紀錄器只是去確認肇事的車牌,妳確定那台是肇事的車子嗎?)我沒有要確認什麼,只是因為我看到的車牌是這樣,那個小姐要跟我重複確認會不會是我記錯,因為車速有點快,那個小姐自己說她有看到,要跟警察確認車牌有無錯誤,因為我有跟警察說車牌,我怕我的眼力沒有那麼好,數字不知道有無錯誤,那個小姐自己提說她有拍到,跟我記得的數字確實是一樣沒有錯」、「(問:妳距離肇事地點有多遠?)就是從行人走道到馬路機車騎的幾步路的距離,我在健康路上面的騎樓上,發生車禍的地點是在健康路的立德幼稚園,肇事地點是在路邊停車的旁邊,是外側車道。(問:妳剛剛說妳沒有看到車禍發生的經過?)經過我沒有看到。(問:那妳為何會認為是這台車牌0000—00號自小貨車撞到告訴人?)因為當下沒有其他車子,他直直走阿姨就倒地了很大聲,我也不知道是什麼狀況導致阿姨倒下,阿姨的安全帽也掉了」、「(【提示本院卷第56頁報案紀錄單】問:報案紀錄單上有寫報案時間,請妳確認發生車禍後妳是馬上報案?還是多久之後報案的?)我發現車禍我就馬上報案,因為那時間剛好是我要跟朋友約的時間,大概就是報案的時間,在那個前後時間點,因為阿姨倒下也有時間,不過我無法精準的抓時間」等語(原審卷第99-101頁)。而事發後打電話向員警報案的人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的持有人,當時該支電話號碼持有人為林詩晴等情,也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104年11月25日函文檢附110報案紀錄單、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表在卷可證(原審卷第55-57頁)。據此,林詩晴既然僅是目擊者,與 徐菊芳 、葉佐廸都素不相識,而且徐菊芳也證稱當時確實就是林詩晴在場協助她(原審卷第101頁),加上林詩晴證述的內容核與相關書證相符,應認為林詩晴前述的證詞可以採信。
㈢系爭自小貨車為聯伍興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聯伍公司)所
有,於104年1月12日14時40分許,系爭自小貨車沿臺北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時,確實由葉佐廸駕駛等情,業據證人即聯伍公司負責人 陳福氣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卷第7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11、12頁)、行車紀錄查詢(本院卷第46-50頁)在卷可證。而員警於接獲報案後,隨即前往現場,並製作本件交通事故的相關資料等情事,也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偵卷第13-16、18-22、60頁)等件附卷可佐。又本件事故發生後,經員警對徐菊貞的機車進行採證拍照,該車的左側車身、左側前、後車身、前車頭、左側立架均有擦撞痕跡,左側後照鏡也有毀損等情,這有現場及車損照片11張在卷可稽(偵查卷第60-62頁)。再者,徐菊貞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受有左側恥骨骨折、左側肋骨骨折、多處挫傷及右膝挫傷等傷害,除徐菊貞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之外(原審卷第98頁),也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證(偵卷第50頁)。
㈣綜此,由前述徐菊貞的證述及相關書證,顯見她確實於前述
時、地騎機車時,因為自己所戴的安全帽與他人的車輛發生擦撞,隨即遭拖行一段距離,並於人、車倒地後,受有前述傷勢,所騎機車的左側車身、左側前、後車身、前車頭、左側立架、左側後照鏡均因此留下擦撞痕跡。而由林詩晴的證述及相關書證,顯見林詩晴雖未目睹徐菊貞遭其他車輛擦撞的過程,但她於徐菊貞人、車倒地後,有隨即前往救護、報警,並與當時停在幼稚園前面的跑車駕駛人,透過行車紀錄器確認駕車擦撞之人即為葉佐廸駕駛的系爭自小貨車。葉佐廸辯稱:我沒有必要行駛快車道,也沒有從內往右切,徐菊貞的機車、我的貨車是平行開,我不可能會側邊撞到她云云,都不可採。是以,葉佐廸既然駕駛系爭自小貨車而與當時在他前方、於最外車道的徐菊芳的安全帽發生擦撞,導致徐菊貞人、車倒地受有前述傷勢,他有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保持安全間隔的過失行為甚明,他自應就駕車過失行為負業務過失的刑責;但因徐菊貞已經撤回告訴,原審依法為不受理判決,核無違誤,自不在本院審理的範圍,附此敘明。
二、本件並無證據證明當時葉佐廸已知悉自己所駕駛的系爭自小貨車有擦撞徐菊貞所戴的安全帽,並將徐菊貞拖行一段距離,以致她人、車倒地後受有前述傷勢,則葉佐廸於肇事後繼續駕車行駛的行為,並不該當肇事逃逸罪:
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185條之4定有明文。本條文通稱為「肇事逃逸罪」,行為人的駕車肇事致人死傷雖非出於故意,但仍必須知悉肇事致人死傷的事實,猶故意逃逸,始足當之。如行為人不知自己已肇事並致人死傷,縱然逃逸,亦與本罪的構成要件不合。也就是本條文所謂「逃逸」,是指「行為人主觀上對自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已有認識,客觀上並有擅自離開肇事現場的行為而言」。是以,肇事逃逸罪為故意犯,行為人至少應認識到自己的駕駛行為涉及到「肇事」,而且認識到自己的離去事故現場的行為,是有意讓人無法發現肇事者為誰,或者根本無所謂,倘非如此,則並無肇事逃逸故意可言,即不該當刑法第185條之4的肇事逃逸罪。
㈡徐菊貞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妳剛剛稱你整個人連
同機車被拖行,在拖行多久多長之後才停止?)那時候被拖時根本都不知道,就是靠三民路的紅綠燈,好像快到100公尺的三民路那邊,我記不清楚,那時候他已經離開車子,他撞到我時他的車子已經先開到旁邊,我當時還有清醒,我想趕快站起來,可是已經坐著站不起來,那個車子馬上往三民路紅綠燈逃走了,我看到他的車子我以為他要下來,我是被拖行到快到三民路時,拖了差不多有200公尺,我不太清楚,反正快到紅綠燈時車子停下來,我就已經脫離撞我的人駕駛的車子」、「(問:妳剛剛說我的車撞到你,我的車子那邊撞到妳?)因為我剛從健康路巷子彎過來沒多久,我的安全帽就碰一下很大聲,我也不知道整個人就被車子拖去了」等語(原審卷第96、97頁);林詩晴於原審審理時也證稱:
「(問:發生車禍當下,妳有無聽到碰撞聲音?)有,我趕著要去坐車,聽到很大聲,阿姨倒地,我就過去幫忙叫救護車。(問:妳距離肇事地點有多遠?)就是從行人走道到馬路機車騎的幾步路的距離,我在健康路上面的騎樓上,發生車禍的地點是在健康路的立德幼稚園,肇事地點是在路邊停車的旁邊,是外側車道」等語(原審卷第100頁)。然而,由員警獲報而前往現場,依徐菊貞敘述案發經過所製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來看(偵卷第18頁),徐菊貞所騎機車留下11.6公尺的刮地痕,且擦撞不遠處即是健康路、三民路口,加上當時葉佐廸、徐菊貞駕車所行駛同向的健康路車道最外側,搭建有施工圍籬。據此,徐菊貞證述她遭拖了差不多有200公尺的證詞,核與事實不符,可能是因為她對於距離遠近缺乏基本常識所致;又徐菊貞、林詩晴雖然都證稱當時發生擦撞的聲音很大聲,但徐菊貞是碰撞當事人,林詩晴又是在幾步內聽到聲音,而且何謂「很大聲」每人的感受不同,自不能因為如此,即率爾認定葉佐廸當時知悉有發生擦撞之事;再者,葉佐廸所駕駛的是篷式、排氣量2977CC的自用小貨車,並非車頭、車身一體的一般自小客車,而且系爭自小貨車當時是以帆布覆蓋車身(這有該車照片在卷可證,原審卷第66-74頁),則身處於駕駛室內的葉佐廸能否如同車身外的徐菊貞、林詩晴聽聞系爭小貨車車身與安全帽間的碰撞聲,即有疑義。
㈢徐菊貞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妳說我後來有靠旁邊
停可能要下來,又沒有下來直接跑掉?)因為你把我拖到那個時候,那時候剛好很多工人在做工,拖到那時候已經停了,那時候我已經醒了,那個車子已經離開我的機車,我整個人坐在地上,後來你的車子停了一下,我以為你要下車,結果你沒有,你車子就彎走跑走了我不知道」、「(問:當妳清醒過來時,妳有發現對方的車子是停著的?)對。(問:對方的車子停了多久離開現場?)一下子而已,沒有超過一分鐘,我就是一個印象,後來我就沒有注意,我看到他跑走,我痛的受不了,就坐在地上」等語(原審卷第97、98頁)。然而,林詩晴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妳當時看到的狀況已經是告訴人遭撞擊後倒地的情形,妳有無看到撞擊的現況?)沒有,但是因為車子已經遠離的狀況我才走過去,她已經倒地了」、「(問:妳有無印象當時肇事車輛在肇事後有無暫停在路旁?)我不記得」等語(原審卷第99-100頁)。據此可知,關於葉佐廸肇事後,有無於徐菊貞人、車倒地後,暫停了一下子之事,僅有徐菊貞的單一指訴,而徐菊芳或許因為當時頭戴安全帽遭碰撞,當時頭腦昏昏沈沈,以致對於許多事情都證述不清楚,則能否以她的證述,率爾認定葉佐廸肇事後有暫停一下子之事,也有疑義。再者,徐菊貞既然證稱駕車與她擦撞之人僅停了「一下子而已」,則該駕車之人是否確實因為知悉發生碰撞,短暫停留後隨即離開,也有疑義。何況肇事地點附近有施工圍籬,徐菊貞證述「剛好很多工人在做工」等情,也已如前述,則不能排除葉佐廸是因為當時工程施工,交通阻礙而短暫停車,也不能因此即認定他是因為知悉徐菊貞人、車倒地後,為躲避刑責而肇事逃逸。
三、綜上所述,由徐菊貞與林詩晴的證述、葉佐廸的供述及相關書證,顯見葉佐廸雖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並致人受傷的過失犯行,但並沒有證據證明他於發生擦撞當時,業已知悉自己有肇事的情事,則他繼續往前駕車,即無肇事逃逸的故意可言。
伍、結論:本件葉佐廸雖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並致人受傷的過失犯行,但檢察官所提出的各項證據資料,無論是直接、間接證據,就他「於發生擦撞當時,業已知悉自己有肇事而仍繼續駕車前行、離去」的情事,並無法證明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存在的程度,即無法使本院形成葉佐廸犯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的確信程度。原審未就卷附證據資料詳予調查研求,僅憑葉佐廸有駕車過失、離去事故現場的行為,即推測而得出:「發生被告駕駛車輛行經前揭路段時,與告訴人之安全帽發生擦撞後,使告訴人人車倒地,產生巨大撞擊聲,當時並無其他車輛經過,衡以一般駕駛人均可查知所駕車輛有外力碰撞或發生事故,被告實無可能對告訴人車輛倒地情形毫不知悉,卻仍逕自駕車離去,足認被告主觀上顯係認為縱有人因與其車輛發生擦撞而受傷,亦無意留在現場而逕自離去,被告確有肇事逃逸之故意甚明」等結論,並遽認葉佐廸確有肇事逃逸罪的犯行,而論處葉佐廸罪刑,參照前述有關無罪推定原則的規定及說明所示,原審的認定即有違誤。是以,原判決既有認定事實錯誤的問題存在,其所為的法律適用與量刑也均有違誤,葉佐廸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並改判葉佐廸無罪。
陸、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
本件經檢察官黃碧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東焄在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6月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周盈文
法官林海祥法官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俊偉中華民國106年6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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