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交上易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交上易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上易字第78號上訴人即被告 徐照琳 選任辯護人 陳石山 律師
彭瑞明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200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29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徐照琳緩刑貳年,並應履行支付如附件所示之損害賠償。
事實
一、徐照琳於民國104年6月17日上午8時20分許,騎乘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沿新北市○○區○○路二段往新北大道一段方向行駛,行經重陽路二段與中正北路交岔路口之際,行駛於 孫馨慧 騎乘之車牌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被害人機車)後方,本應注意兩車並行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欲超車而行駛至孫馨慧所騎乘機車之左方,適 鄭全 農所騎乘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鄭全農 機車)行駛於徐照琳所騎乘機車左方,三臺機車各自間均未保持安全間隔;嗣鄭全農所騎乘機車右偏時,徐照琳亦隨之右偏,孫馨慧所騎乘機車同時左偏,致該機車之左前側與徐照琳所騎乘機車之右後側發生碰撞,孫馨慧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創傷性腦內出血、左側頭皮血腫及頸椎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孫馨慧之監護人 王文君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見本院卷33頁反面至第34頁、第71頁),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以下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間行經前述地點,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經過路口時被左方車輛壓迫,左腳受傷,被害人孫馨慧倒下受傷之情形伊不清楚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機車並無右偏,縱有右偏,亦係肇因於騎乘於 鄭全農機 車之逼車行為,非可歸責於被告;又被告機車未檢驗出擦撞痕跡,且倘被告機車有碰觸被害人機車,被害人機車理應向右方倒地,然案發當時係向左倒地,足見二車並未碰觸;另事故現場車多擁擠,對向車道亦有車輛橫置占據馬路,在此情況下被告僅能注意前方狀況,無法對被害人從後方向左邊貼近之駕駛行為採取防免措施;再者,被害人於104年6月間有多天事假及病假,且經檢驗結果被害人體內含有酒精,則本件事故亦可能係因被害人身體狀況不佳或酒後騎乘機車,使駕駛能力變差所致;此外,本件鑑定意見書所憑之佐證資料存有疑義,鑑定結果亦非可採等語。經查:
㈠被告機車於事實欄所載時間,沿新北市○○區○○路二段往
新北大道一段方向行駛,行經重陽路二段與中正北路交岔路口之際,行於被害人機車後方,嗣被害人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創傷性腦內出血、左側頭皮血腫及頸椎挫傷之傷害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中關於「當事者姓名」、「身分證字號」、「當事者區分(類別)」、「車輛牌照號碼」等欄位(以上見104年度偵字第22907號卷,下稱偵查卷,第42、43頁)、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結果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16、17頁)、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見原審105年度交易字第200號卷,下稱原審卷,第41至58頁)、監視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見原審卷第59至63頁,及第64頁之證物袋)、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紀念社會事業基金會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104年7月4日出具之乙種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機車行經事故地點時,原行駛於被害人機車後方,後為
超車而行駛至被害人機車左方,與被害人機車並行,鄭全農機車則行駛於被告機車左方;嗣鄭全農機車右偏,被告機車亦隨之右偏,此際被害人機車亦左偏,致被害人機車左前側與被告機車右後側發生碰撞等情,有前述監視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附卷可參,並經原審當庭勘驗確認無訛,此有原審105年8月26日及105年11月25日勘驗筆錄及勘驗照片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75、76、80至84、154、155、164至167頁),上揭事實,亦可認定。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見偵卷第17頁),對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亦應隨時確實遵守,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等情狀,依其智識程度、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機車行至肇事地點時,被告為超越被害人機車,竟貿然向左行駛至被害人機車左側與之並行,而未注意與被害人機車及鄭全農機車間均保持安全間隔,致嗣後鄭全農機車右偏時,被告機車亦隨之右偏,與同時左偏之被害人機車發生碰撞,因而肇使本件事故之發生,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至為明確。且本件事故經函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其鑑定意見亦認定被告機車、被害人機車及鄭全農機車三方未保持安全間隔,同為肇事原因,此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32至34頁),益徵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上揭過失。又被害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於被害人機車雖同有未保持安全間隔之過失,然不因此得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附此敘明。
㈣末查,被害人於104年8月31日經原審以104年度監宣字第531
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固有該裁定影本附卷可查(見原審105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2號內附帶民事起訴狀之附件二),然該裁定作成後,本案偵查中檢察官曾函詢馬偕醫院,確認被害人所受傷勢是否達於重傷害程度,經該院以105年2月29日馬院醫外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以:「病人於104年6月17日來急診,由電腦斷層發現延遲性腦內出血,於104年10月7日追蹤電腦斷層,確認血塊已完全吸收,病人意識始終清醒,四肢肌肉力量均存,生活功能無虞,但高等思考、記憶力等有受損,尚難謂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等語(見偵卷第107頁);經原審再於105年9月29日就被害人所受傷勢及最新復原狀況函詢該院,該院以105年10月14日馬院醫外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稱:「病人腦部所受創傷導致右額葉出血,及部分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對語言能力應無影響,且對大小便之控制能力應無影響,於104年10月7日追蹤腦部電腦斷層亦已確認血塊均已消散無殘留」等語(見交易卷第120頁),可知被害人受監護宣告後,因持續接受治療,所受之傷勢已漸好轉,亦未發現有何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是自無從以被害人曾受監護宣告乙節,即逕認被害人已符合刑法第10條第4項各款之情形,併此敘明。
㈤對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
1.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固辯稱被告機車並無右偏,縱有右偏,亦係遭鄭全農機車逼車,造成連鎖碰撞,因而發生本件事故云云,惟被告機車於案發時地確有右偏情形,業如前述;又依原審勘驗結果,未見鄭全農機車與被告機車有所接觸,自無所稱連鎖碰撞之情狀;況被告機車最初出現於監視錄影畫面時,係行駛於被害人機車後方,與左側之鄭全農機車間仍有一定間距(見原審卷第164頁),如非被告為超車而向左駛至被害人機車與鄭全農機車之間,使三臺機車間失其安全距離,當不致造成鄭全農機車右偏時,被告機車亦需隨之右偏,因而發生本件事故之情況,是鄭全農機車上開右偏情形,對於被告確有可歸責因素之認定自不生影響。
2.辯護人雖以被告機車未留下碰撞痕跡,及被害人機車向左而非向右傾倒等節,稱被告機車與被害人機車並未碰撞云云,然兩車碰撞後,是否必然能留下足以辨識之痕跡,容有疑義,況倘蒐證者欠缺專業技能或適當之觀察工具,縱車體上留有轉移跡證,亦非必能適時留存。再者,兩車碰撞後,車體會向何處倒下,與撞擊之力道、方向、車速,甚至遭撞擊後騎乘者保持車體平衡之能力均有關係,自不能以被害人機車於碰撞後向左方傾倒,即認被害人機車未遭被告碰撞。況被告機車與被害人機車確有碰撞之情,既經原審勘驗監視錄影光碟確認屬實,辯護人主張兩車未發生碰撞,與卷內事證有所出入,應屬誤會。
3.辯護人雖稱當時車多擁擠,被告僅能注意前方狀況,被告無法對被害人機車從後方向左貼近之駕駛行為採取防免措施云云,然被告既知前方交通擁塞,行駛時更應提高警覺,而無因超車時前方車多擁擠,即得免除其應依規定保持安全間隔之注意義務之理。
4.辯護人另以事故現場圖非員警於案發後第一時間製作、事故現場圖未記載車輛相對位置、有無刮地痕、碰撞點、煞車痕、血跡等訊息,主張前述鑑定意見書憑該事故現場圖進行鑑定,無法正確判斷肇事責任云云。然本件事故既經監視錄影器錄下全部過程,則縱事故現場圖未能詳細記載案發現場之一切資訊,亦可配合監視錄影畫面還原事發經過。況鑑定意見書之鑑定結果,亦非本院判斷被告有無過失之唯一依據,是辯護人所指摘事項,對於本院之判斷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5.至於辯護人於原審辯以被害人於本件事故後,體內檢出乙醇成分,及被告前有多次請病假及事假之紀錄,認被害人係於飲酒駕車,且駕車時身體狀況不佳,始肇致本件事故云云,然被害人酒測呼出之濃度僅每公升0.03毫克(見原審卷第14
0頁),遠低於每公升0.15毫克之法定標準,顯無從據此認定被害人有酒後駕車之行為。又被害人雖於104年6月10日向任職之廣瑩國際有限公司請病假2小時,並於同年月15日請病假1小時等節(見審卷第141頁),然距離本件事故發生已有數日之久;至於被害人雖有於104年6月1日、2日、9日、12日、16日向任職公司請事假之紀錄(見原審卷第141頁),然事假與被害人之健康狀況顯然無任何關係,自不能憑被害人於本件事故發生前曾有請病假、事假之紀錄,即認定本件事故係被害人身體狀況不佳所致。
6.被告、辯護人雖於原審聲請將監視器錄影光碟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請該局將錄影影像右上角之顯示時間消除,及將影像之解析度提高,同時請該局就處理後之擷取畫面影像,鑑定被告機車與鄭全農機車是否發生碰撞,及本件事故有無連損碰撞之情形,然該局表示畫面解析度於錄影時已固定,顯示時間則係錄影設備設定問題,不太可能消除等語,此有原審105年9月30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15頁),是此部分聲請顯非現今科技所處理之事項。至於被告、辯護人另於原審聲請將本件卷證函送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大學、或成功大學鑑定本件車輛行車事故肇事原因乙節,查認定被告有前揭未保持安全間距之過失,已詳論如前,自無再予鑑定之必要,併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各節,均非可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㈡原審亦同此見解,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284
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於交通擁塞之際,自被害人機車後方行駛至其左側,於並行時未注意保持行車之安全間距,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並使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害人與有過失之程度及所受傷勢,並考量被告未能坦承犯行,且迄未對被害人為任何賠償之犯後態度,暨其未有前科之素行、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公司管理部襄理、與夫同住之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應予維持。
三、對被告上訴意旨不採之理由: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1.被告如未曾與鄭全農之機車發生接觸,則被告自無可能受有「左小腿內側5公分線型擦傷;外側8乘6公分瘀傷」等傷勢,蓋依被告機車與被害人機車間發生碰撞之處,至多僅可能造成被告受有左小腿內側之擦傷,絕無可能造成其外側瘀傷,故被告等人彼此間碰撞之時間點先後,對於被告是否有可歸責因素之認定影響至鉅,而原判決採證認事顯然並未審酌有利於被告之證據。
2.本件事故雖經監視錄影器錄下案發過程,惟監視器鏡頭係自被告及被害人車行方向之後方由上往下之角度拍攝,因拍攝距離之故,僅於畫面右上角有攝錄相關內容。況被告機車與鄭全農機車是否發生碰撞,及本件事故有無連鎖碰撞等情既有疑義,自難認本案事證已明。
3.被害人突向左偏之行為,堪認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注意與他車行間隔之違規,而被告對被害人之違規行為,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得以避免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縱認被告有略向右偏之行為,亦非其所能避免,蓋案發當時行駛於被告左側之鄭全農以逼車之方式持續偏右往被告機車貼近,導致被告左腳遭夾傷,堪認被告略往右偏之行為確係鄭全農持續逼車所致,並非其可控制之行為,自非刑法上可處罰之有意義行為,依上開說明,被告自無預防之義務,難認被告有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而令負過失之責任。
4.又本件案發現場因車輛眾多導致行車擁擠,對向車道又有車輛於路口迴轉並橫置佔據道路,在所有車輛均減速、煞車之情況下,一般駕駛人本會分配較多之注意力於前方,後方車輛駕駛通常負有較大之注意義務以保持與前車之安全距離,複在案發時身處擁擠之車陣中,僅能注意前方狀況,根本無從認識及預見被害隱往左偏貼近之駕駛行為,難謂被告有能注意車後狀況及採取必要措施並保持安全距離而未注意之過失云云。
㈡惟查:
1.被告機車於案發時地確有右偏情形,且依原審勘驗結果,未見鄭全農機車與被告機車有所接觸,自無所稱連鎖碰撞之情狀;況被告機車最初出現於監視錄影畫面時,係行駛於被害人機車後方,與左側之鄭全農機車間仍有一定間距(見原審卷第164頁),如非被告為超車而向左駛至被害人機車與鄭全農機車之間,使三臺機車間失其安全距離,當不致造成鄭全農機車右偏時,被告機車亦需隨之右偏,因而發生本件事故之情況,是鄭全農機車上開右偏情形,對於被告確有可歸責因素之認定並不生影響。至於被告固另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續字第331號不起訴處分書,主張本案無法排除鄭全農與被告、被害人發生連鎖碰撞之可能,然該案係針對被告是否有肇事逃逸之行為所為之不起訴處分,其所指「因案發現場車輛眾多致行車擁擠,且可能發生連鎖碰撞之交通事故」,係針對被告主觀上有無肇事逃逸故意所為之說明(見本院卷第42頁),惟尚難據此即謂被告可解免其於本案中應注意而未注意之義務。
2.又被告雖受有「左小腿內側5公分線型擦傷;外側8乘6公分瘀傷」等傷勢,固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6年4月14日營醫仁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以 徐君 傷勢紀錄,只能看出受傷時間超過2天以上,故以傷患主訴,斷定為104年6月17日早上8點20分發生;左腿內側像被刮過造成線型擦傷,外側像局部撞擊所致;因此有可能是先撞到相對的機車,左腳被機車夾住時,車沒停止,造成內側面刮傷」等節(見本院卷第44頁),惟上揭受傷之時間係以被告主訴為依據,被告受有前揭傷害之時間是否即為本案發生之時間,尚非無疑,縱係本案發生之時間,惟依該函之說明,僅能證明被告之左腿內側像被刮過造成線型擦傷,外側像局部撞擊所致,至於造成上開傷害之原因是否即係「先撞到相對的機車,左腳被機車夾住時,車沒停止」等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並未見聞現場之狀況,亦非依卷附監視器進行判斷,僅係主觀之推論,尚難單以被告受有此傷勢之論斷,即遽以推論本案有連鎖碰撞或被告已盡其應注意之義務而無過失之情形。況且,依原審勘驗監視器之畫面,被告機車行經事故地點時,原行駛於被害人機車後方,後為超車而行駛至被害人機車左方,與被害人機車並行,鄭全農機車則行駛於被告機車左方;嗣鄭全農機車右偏,被告機車亦隨之右偏,此際被害人機車亦左偏,致被害人機車左前側與被告機車右後側發生碰撞等情,有原審105年8月26日及105年11月25日勘驗筆錄及勘驗照片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75、76、80至84、154、155、164至167頁),且本件事故經函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其鑑定意見亦認定被告機車、被害人機車及鄭全農機車三方未保持安全間隔,同為肇事原因,此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32至34頁),故被告之機車、被害人機車及鄭全農機車三方未保持安全間隔,同為肇事原因,尚難因被害人機車及鄭全農機車未保持安全間隔,同為肇事原因,即因此解免被告本件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責任。
3.按刑法上有意義之行為,乃指出於行為人內在之意思決定與意思活動,而引發外界可見之身體行動與靜止,且此等行動與靜止須引發外界產生具有刑法重要性之後果。反之,出於行為人之意思所可主宰支配者,即非刑法概念上之行為。查本件被告因欲超車而行駛至被害人孫馨慧所騎乘機車之左方,其對保持二車安全間隔應有注意之義務,已如前述,且一般正常合理之駕駛人於騎乘機車時為避免碰觸他人機車造成自身危險,當會盡自己所能調整行車速度,是倘因鄭全農騎乘之機車持續偏右向被告騎乘之機車貼近,造成被告騎乘之機車已可能碰觸被害人之機車時,其非不得稍為減速以脫離該區域,且被告騎乘之機車是否往被害人之機車接近,亦係由被告之意思所可主宰支配,當非謂上開情況均無可避免,亦非不可控制之行為。是被告以此非刑法上可處罰之有意義行為等語置辯,委無可採。
4.況且,被告既知前方交通擁塞,亦有車輛於路口迴轉並橫置佔據道路,行駛時更應提高警覺,保持兩側安全距離,依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晴朗,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業據本院逐一指駁如前,是尚難以前方車多擁擠、對向車道又有車輛於路口迴轉並橫置佔據道路等節為由,免除其於本案應依規定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之注意義務。
㈢綜上各情相互酌參,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
刑亦稱妥適,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前詞,委無足採,已列舉說明如前,是本件上訴經核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一時失慮而觸刑章,惟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害人孫馨慧之監護人王文君達成民事和解,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經此偵查、審判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被告緩刑2年,以資惕勵。而參諸上開和解筆錄約定被告應履行之賠償義務如附件所示,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按時履行如附件所示之損害賠償,若有違反上開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即構成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4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6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吳淑惠
法官顧正德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尚君中華民國106年6月6日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調解筆錄被告徐照琳願給付孫馨慧新臺幣柒拾萬元,給付方法:於當場給付新臺幣(下同)參拾萬元,上開金額經孫馨慧監護人當庭點收無訛;餘款肆拾萬元,另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日止,於每月二十日各給付伍萬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匯入第一銀行三重埔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戶名:王文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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