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聲再字第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44號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 詹木貴 上列聲請人即抗告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聲請再審,不服本院民國111年12月28日所為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4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聲請人或受裁定人不服駁回聲請之裁定者,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抗告,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3編第1章關於上訴之規定;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同法第419條、第351條第1項復分別定有明文。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詹木貴(下稱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聲請再審,經本院裁定駁回其聲請後,於民國112年1月12日將裁定正本送達於在法務部○○○○○○○執行之抗告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該裁定已生合法送達效力。本件抗告人係向法務部○○○○○○○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因毋庸扣除在途期間,是抗告期間自前揭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計算10日,至112年1月30日(期間末日為112年1月22日,惟因適逢春節假期,應以休息日之次日即112年1月30日為期間之末日),然抗告人遲至112年5月2日始向所在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此有加蓋法務部○○○○○○○當日收受收容人訴狀章之刑事抗告狀附卷可參。其抗告顯已逾法定抗告期間,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林依蓉
法官呂超群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俐蓁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