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18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雅妮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張雅妮於民國111年4月15日晚間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中清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6時59分許,途經臺中市北屯區中清路2段1082號前時,理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保持適當安全距離,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該路段外側快車道向右切入慢車道行駛,不慎擦撞行駛在其右前側、由被害人即告訴人 陳俐安 騎乘之腳踏車,致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受有手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小腿挫傷、臀部表淺性損傷、左臀挫傷合併皮下血腫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向本院具狀表示聲請撤回其對被告過失傷害罪嫌之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頁),是本案依法應為不受理判決。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怡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