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511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簡字第5116號

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張智強

上列原告與被告 蘇玟嘉 之繼承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姓名及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經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7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09年4月13日向原告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告迄未補正,揆諸上開法條,本件原告起訴程式即有欠缺,原告之訴於法不合,爰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楊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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