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1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叁萬捌仟貳佰壹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638號及本院97年度訴字第665號判決確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相對人負擔,即聲請人支出之第一審訴訟費用應依第一審判決由相對人負擔八分之七,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八分之七,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之規定,以99年1月6日新院雲民政99司聲1字第00218號函,通知相對人得於7日內就訴訟費用額陳述意見,該函於99年1月13日寄存送達於相對人,並於99年1月23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惟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2月2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張倩影附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3,868元│由聲請人繳納│├──────┼───────┼───────────┤│第一審複丈費│9,800元│由聲請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50,802元│由相對人繳納│├──────┼───────┼───────────┤│合計│94,470元│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八分之七,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38,210元。││【計算式:(33,868+9,800)7/8=38,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