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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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70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烱昇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90號、第191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蕭烱昇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蕭烱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73號裁定命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05年11月9日停止執行釋放出所。詎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8年4月26日上午10時6分許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觀
護人採尿回溯26小時前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蕭烱昇 於108年4月26日上午10時6分許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類毒品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㈡於108年5月22日上午9時10分許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觀
護人採尿回溯26小時前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蕭烱昇於108年5月22日上午9時10分許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類毒品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四分局分別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蕭烱昇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並經警為其採尿送驗後,其尿液亦呈現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人體新陳代謝後殘存之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業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5月8日、108年6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共2份在卷可參(參見警一卷第13頁、警二卷第9頁)。被告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次之犯行已臻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已於109年
1月15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4091號令修正公布,並增定同條例第35條之1,且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依增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按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故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處斷,合先敘明。另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期滿後,由公立就業輔導機構輔導就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73號裁定命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5年11月9日停止執行釋放出所。詎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2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感官上之享受而施用毒品,此係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危害社會非鉅、前因施用毒品經起訴判決,本次仍然再犯,顯見毒癮非輕、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5條之1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9年8月1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采蓉中華民國109年8月19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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