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7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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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78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緒超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侯緒超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侯緒超於民國109年4月9日下午5時許,在臺南市○區○○街○○號 張家瑞 宅旁,因清理排水溝施工問題,與張家瑞發生口角,憤而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以「靠背」、「幹你娘」、「幹你娘機掰」(臺語)等語,公然辱罵張家瑞後,並基於恐嚇之犯意,以「你給我小心點」等語恐嚇張家瑞,見張家瑞返家報案,又承前恐嚇之犯意接續持鐵器敲打張家瑞住家鐵窗,並稱「你給我出來」,致張家瑞心生畏懼。
二、案經張家瑞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侯緒超對於本判決所引用各項傳聞證據,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本院卷第29頁),檢察官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並非違法取得,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證明力亦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均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㈡、其餘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侯緒超就其於上開時、地以「靠背」、「幹你娘」、「幹你娘機掰」(臺語)等語,公然辱罵告訴人張家瑞之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家瑞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11至15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在卷可佐(警卷第19至23頁),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坦承有持鐵器敲打被害人住家欄杆之事實,惟辯稱其並無恐嚇之犯意云云。然查,證人即告訴人張家瑞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於以台語三字經對伊辱罵之後,又對伊說:「你給我小心點」,且於伊返家撥打電話報案時,被告以鐵鎚敲打伊家門窗,並大聲對伊說「你給我出來」,讓伊心生畏懼等語(警卷第13頁),被告於偵查中亦坦承有說「你給我小心點」、「你給我出來」等語,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空言否認上情,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0月00日生效,然該次修正僅係將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原定而本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修正提高30倍之罰金數額,換算調整予以明定,以增加法律明確性及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修正說明參照),是其構成要件、法定刑並無變動,尚非法律變更,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被告分別基於對告訴人公然侮辱之犯意及恐嚇告訴人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相同之地點,接續以本案言論在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之處侮辱告訴人,以及接續以上開言詞及行動恐嚇告訴人,性質上均屬接續犯,應包括各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解決問題,僅因與告訴人間有細故紛爭,即逞口舌之快,出言辱罵告訴人,使告訴人感受難堪及人格受辱,並出言及以鐵器敲擊鐵窗之方式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心理壓力,被告行為顯有不當,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與告訴人之關係,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以及其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訂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有以「要打架還是怎麼樣都來」等語恐嚇告訴人張家瑞云云,然被告否認此節,此部分除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尚難僅憑告訴人單一指述遽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本院認公訴人就此部分之舉證尚未達使本院確信之程度。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之恐嚇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清財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8月1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崇文中華民國109年8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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