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基小調字第10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基小調字第1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基小調字第105號聲請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相對人 張書涵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依民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同法第28條第1項、第436條之9前段分別定明文。
二、查本件係小額事件,揆諸首揭條文意旨,自無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定第一審法院之適用。又本件被告雖設籍於基隆市○○區○○○路00○00號9樓之3,且原告所提出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被告身分證影本所載住居地為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及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4樓。然本院依上開地址暨送起訴狀繕本及調解通知書,均無人收受。嗣本院乃函請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前往上址查訪,發現被告並未住居於上開地址,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民國110年3月30日基警三分三字地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查訪記錄載卷可考。而本院另依上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所載地址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對被告進行送達,則經被告之受僱人受領,此有本院之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堪認被告現客觀上係居住在新北市汐止區。此外,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住居於本院轄內,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4月9日
書記官謝佳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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