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21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沛仁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7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沛仁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沛仁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另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所處罰者係妨害公務員執行公務之行為,所侵害之法益係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罪。查被告雖以一強暴行為妨害上開警員依法執行渠等之公務,惟被害之國家法益仍屬單一,並無侵害數個法益之情事,仍屬單純一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前開員警達成本院調解,態度尚佳,及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罪行,犯後亦坦承犯行,並已與上開員警達成調解,前述員警亦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則被告經此起訴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已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告訴人 周靖哲 已具狀撤回對於被告之傷害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告訴人之傷害告訴既已撤回,本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惟此部分經核與前揭本院論罪科刑之妨礙公務執行罪,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8月1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歐慧琪中華民國109年8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7483號被告黃沛仁男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沛仁於民國109年4月14日22時10分許,因酒後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前大聲喧嘩,黃沛仁之配偶 周貴彬 擔憂影響公眾安寧而報警處理,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勤務指揮中心獲報後,旋派遣該分局永康派出所警員 楊欣婷翁誠藝 及周靖哲前往現場處理,經警員等人在場制止黃沛仁在上址大聲咆哮未果而欲依法管束時,未料竟引起黃沛仁不滿,其明知楊欣婷、翁誠藝及周靖哲均係警員,屬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及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先對警員楊欣婷、翁誠藝口出「幹您娘機掰麥勾悶啊(台語)」、「幹您娘機掰..」(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加以辱罵,復徒手毆打周靖哲,致周靖哲因此受有後頸部鈍傷之傷害,黃沛仁即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
二、案經周靖哲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黃沛仁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周靖哲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證人即被告之配偶周貴彬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警製職務報告1紙。
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
㈦警員密錄器錄影翻拍照片4張。
㈧密錄器譯文1份。
依上述證據,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等罪嫌。被告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先後辱罵、施以強暴之行為,係基於妨害公務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認屬同一行為,據此,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
檢察官彭盛智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書記官黃荻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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