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29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志勇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關於傷害部分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依第303條所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部分,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余仕明
法官許家偉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
書記官吳冠慧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9782號被告許志勇男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志勇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2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1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9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民國107年7月17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8年7月23日15時31分許,在 洪安益 經營址設彰化縣彰化市○○○路00巷00號之工廠廠房外,因向洪安益索取錢財未果,惱羞成怒,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洪安益恫稱:「你準備幫你兒子送上山頭」等語,致洪安益心生恐懼,又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木棍毆打洪安益,致洪安益受有左中指裂傷、頭頂部裂傷及右上臂挫傷瘀血等傷害。
二、案經洪安益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許志勇於警詢時之供│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述│我只有為了自衛持木棍朝他││││揮舞,並沒有毆打他云云。│├───┼───────────┼────────────┤│2│證人即告訴人洪安益於警│證明被告之恐嚇、傷害等犯│││詢、偵訊中之指述│行。│├───┼───────────┼────────────┤│3│證人 黃坤 同於警詢時之證│同上。│││述││├───┼───────────┼────────────┤│4│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佐證被告之恐嚇、傷害等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5│行。│││張││├───┼───────────┼────────────┤│5│信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證明告訴人洪安益因被告上││││開持木棍毆打之行為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
305條之恐嚇危安等罪嫌,該二罪名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其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
檢察官何金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
書記官康綺雯參考法條:
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