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消債職聲免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卓春秀 相對人即債權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債權人 花旗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相對人即債權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相對人即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即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相對人即債權人 馨琳揚 企管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相對人即債權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對人即債權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秀川一郎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相對人即債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法定代理人 王顯文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卓春秀應予免責。
理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又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經本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42號裁定自民國107年8月17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本院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9號)。嗣後因聲請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致更生程序無從進行,經本院107年度消債清字第20號裁定自108年1月11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本院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號),已分配完結,於108年10月30日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核無訛。
三、聲請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㈠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依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見消債更卷第7
-9頁),其於聲請前2年間薪資收入共新台幣(下同)419,338元。又依聲請人陳報其於聲請前2年內,支出之必要費用416,000元(平均每月支出必要費用約17,333元,含與2名兒子共同扶養配偶及購買於100年間入監服刑、107年間假釋出獄次子生活用品費用)。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規定,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依衛生福利部公告105年度台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1,448元,聲請人個人及與2名兒子共同扶養配偶每月生活費用約18,317元【(11,448+11,448÷3)×1.2)】,聲請人主張之必要費用未逾該金額。則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419,338元,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費用416,000元後之餘額為3,338元(419,338-416,000),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為11,512元,未低於聲請人聲請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故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四、聲請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㈠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聲請人原在職工作,有
工作能力,竟以配偶受傷需照顧為由辭職,造成無法清償債務,其主觀上無盡力清償債務之意願,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課予債務人盡力清償之義務,有消費者債務清理第134條第8款後段及同條第2款規定不免責事由等語。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依本院107年度消債清字第20號裁定,顯見聲請人無還款誠意,僅係利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施行,試探是否可免除支付欠款,聲請人在尚有固定所得前提下,卻不積極與各債權人達成債務協商,應詳審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及第134條第8款規定等語。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之情形。其他債權人亦表示不同意免責。
㈡查聲請人主張其因配偶四肢癱瘓,需專人照顧,並門診繼續
追蹤治療,前往護理之家照顧生活起居,照顧費用較高,因無力長期支付護理之家高額費用,於107年9月12日離職照顧配偶,無工作收入,每月生活開銷均由子女協助負擔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司執消債更卷183、184頁)。而聲請人聲請更生主張之收入為每月22,000元,並未高於其配偶所需之看護費用,則聲請人因此辭去工作,自己照顧配偶,尚難認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第134條第2款、第8款等情形。此外,復無事證可認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清算程序已終結確定,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應不免責情形,揆諸首揭說明,應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債權人於本件免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如發見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以不正當方法受免責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9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撤銷免責,併予敘明。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羅秀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
書記官林曉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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