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00號原告 李典芸 被告彰化縣芳苑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林總元 訴訟代理人 吳俊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6年4月10日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108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1,692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馮瀚 於民國106年4月間,向被告借款新台幣(下同)90萬元,並提供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予被告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08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情形如附表,下稱系爭抵押權),於106年4月10日登記完畢。其後馮瀚於107年4月13日將系爭不動產售與原告,於同年月25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由原告代馮瀚清償其向被告抵押貸款之餘額。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已全部清償,其擔保債權所由發生之法律關係業經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依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3款規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已確定,且無擔保債權存在,將來亦確定不會再發生債權,系爭抵押權之存在,對於原告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即有妨害。惟原告向被告辦理補發塗銷抵押權證明文件,卻遭被告以須由馮瀚本人申請或提起訴訟為由拒絕等情,爰請求⑴確認被告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90萬元)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⑵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馮瀚就系爭不動產之抵押貸款已全數清償,雙方之授信契約已經終止,被告業已發給馮瀚清償證明書及發還授信契約書,如果找到馮瀚,被告可以再補發清償證明,被告對於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已經確定,且無擔保債權之存在,並無爭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所提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馮瀚向被告抵押貸款之借據影本,及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109年2月12日二地一字第1090000651號函送之抵押權設定申請書等影本為證,被告亦自認訴外人馮瀚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已全數清償,雙方授信契約已終止,系爭抵押權因有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3款「擔保債權所由發生之法律關係經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之事由而確定,且無擔保債權存在等情無訛。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權利或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或不安之狀態,而此項受侵害危險或不安狀態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若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法律關係之存否,並無爭執,即無法律關係存否於當事人間不明確之情形,自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被告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無爭執,僅抗辯已將清償證明發給原抵押債務人馮瀚,亦得由馮瀚申請補發等詞,則兩造間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存否,即無法律關係不明確之情形。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自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不予准許。
五、另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因擔保債權所由發生之法律關係經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者而確定,此觀民法第
881條之12第1項第3款規定即明。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該抵押權所擔保者由不特定債權變為特定債權,其抵押權之從屬性回復,如無擔保債權存在,其抵押權歸於無效,即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已經確定,被告對於債務人馮瀚之債權已全數獲清償,而無擔保債權存在,已如前述,該抵押權依法應歸無效。原告自馮瀚受讓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存在,對於原告之所有權即有妨害。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
民事第四庭
法官陳瑞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
書記官蔡政軒┌──────────────────────────────────────┐│附表:109年度訴字第100號│├─┬──────────────────────┬──────┬──────┤│編│土地坐落│面積│││├───┬────┬───┬──┬──────┤│權利範圍││號│縣市○鄉鎮市○段○○段│地號│(平方公尺)││├─┼───┼────┼───┼──┼──────┼──────┼──────┤│1│彰化縣│芳苑鄉│ 王功 ││0000-000│3,245.00│124分之1│├─┼───┼────┼───┼──┼──────┼──────┼──────┤│2│彰化縣│芳苑鄉│王功││0000-000│55.00│全部│├─┼───┼────┴┬──┴──┼──────┼──────┼──────┤│編││││主要用途、主│建物面積││││建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權利範圍││號││││要建材及層數│(平方公尺)││├─┼───┼─────┼─────┼──────┼──────┼──────┤│3│884│彰化縣芳苑│彰化縣芳苑│鋼筋混凝土造│總面積122.80│全部│○○○鄉○○村○○鄉○○段12│、住家用3層│(附屬建物陽│││││家新邨七街│28-333地號││台18.28、雨│││││21號│││遮1.45)││├─┼───┴─────┴─────┴──────┴──────┴──────┤│說│前開不動產原為訴外人馮瀚所有,前經馮瀚於民國106年4月間提供被告彰化縣芳鄉│││鄉農會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108萬元、債務人馮瀚、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36年│││4月5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於106年4月10日登記││明│完畢(收件字號二地資字第02346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