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7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暖媒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暖媒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2.7254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本院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及查獲現場照片、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2月6日草療鑑字第1090100391號鑑驗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2.7254公克,含外包裝袋1只),其外包裝袋,乃用於包裹其內之毒品,難與毒品析離罄盡,應與其內毒品均同屬違禁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施用毒品所用,此經被告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
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
書記官林盛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36號被告胡暖媒女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弄
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
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暖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6年9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8年11月24日13時許,在其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弄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後吸食蒸發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11月24日16時40分許,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在上揭處所執行搜索,並扣得胡暖媒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約2.98公克)及玻璃吸食器1組等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胡暖媒於警詢時及偵│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毒品之事│││訊中之自白│實。│├──┼───────────┼─────────────┤│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證明被告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告(報告編號:│陽性反應之事實。│││KH/2019/B0000000)、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證單(代號:G198)││││各1紙││├──┼───────────┼─────────────┤│3│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佐證被告確有施用毒品之犯行│││非他命1包(毛重約│。│││2.98公克)及玻璃吸食││││器1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1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另扣案之毒品,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器具,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被告自承為其所有,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
檢察官吳曉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
書記官陳俐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