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金簡字第1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金簡字第124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惠琪選任辯護人蔡淑湄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40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03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惠琪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惠琪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金訴卷第41頁)。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先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又依照刑法第33條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一、死刑。二、無期徒刑。
三、有期徒刑:二月以上十五年以下。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二月未滿,或加至二十年。四、拘役:一日以上,六十日未滿。但遇有加重時,得加至一百二十日。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依照刑法第35條規定「主刑之重輕,依第三十三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最重主刑相同者,參酌下列各款標準定其輕重:一、有選科主刑者與無選科主刑者,以無選科主刑者為重。二、有併科主刑者與無併科主刑者,以有併科主刑者為重。三、次重主刑同為選科刑或併科刑者,以次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從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以上,依照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為最重法定刑7年以下之罪,依照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為最重法定刑5年以下之罪,變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自以修正前規定為重,故以裁判時法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利於被告,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處斷。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5月19日修正,於同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行為當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先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準此,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亦不以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限,只要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減輕其刑,然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限,始得減刑,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非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二)罪名:
1.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2.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秦律師」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三)刑之減輕事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應依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並配合購買虛擬貨幣,使詐騙之人得以順利取得贓款,不僅侵害他人之財產權,亦助長社會財產犯罪風氣及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度,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給付完畢,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與否之認定:
(一)被告本件並無不法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該條立法理由載明係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明文。是以,在立法者目的解釋之下,上開條文中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應以遭檢警查獲者為限。經查,本案被害人遭詐騙匯入之款項,業遭提領後購買虛擬貨幣轉匯「秦律師」,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
書記官儲鳴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3407號被告陳惠琪女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蔡淑湄律師
康皓智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惠琪於民國111年11、12月間某時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秦律師」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惠琪先提供所有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供「秦律師」及其所屬詐騙集團用於收受詐欺款項。復於112年2月19日,由詐騙集團成員在Instagram結識 陳薇宇 ,並向陳薇宇佯稱:其為約旦工作的軍人,當地有戰爭,請陳薇宇匯款至其提供之金融帳戶云云,致陳薇宇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10日13時4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935元至上開兆豐帳戶,再由陳惠琪依「秦律師」指示,至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之1「金牛百匯」幣商,將匯入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匯至「秦律師」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陳薇宇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薇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惠琪於偵查中之供述。坦承其將兆豐帳戶提供予「秦律師」使用並為其提領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之事實,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在Instagram認識一位自稱「秦律師」的人,對方在語言上蠻關心我,他有時會打給我,也視訊過,聊了2、3個月,他就跟我說請我幫他買比特幣。對方說他是馬來西亞人,不能購買虛擬貨幣,要我幫他。我只是相相信對方云云。2(1)告訴人陳薇宇於警詢時之指述。(2)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各1份。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施用詐術後,將款項匯至上開兆豐帳戶之事實。3兆豐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表各1份。證明贓款匯入兆豐帳戶旋遭提領之事實。4被告與「秦律師」對話紀錄截圖3紙。證明被告依「秦律師」指示購買虛擬貨幣之事實。
二、被告陳惠琪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一)觀諸被告提出與「秦律師」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除內容僅為片段,亦無法知悉「秦律師」係以何方式取得被告信任,況被告陳稱其與對方聊天過程長達2、3個月,何以僅能提出3張截圖之對話紀錄,是被告前揭辯稱是否屬實,實非無疑。
(二)又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承租或購買帳戶存簿及提款卡之必要。又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而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再犯罪集團經常利用收購方式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亦常以薪資轉帳、辦理貸款、質押借款等事由,誘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
(三)查被告案發時已46歲,且有相當工作經驗,係智識正常,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世隔絕而無常識,對上情自不得諉為不知。且被告前於109年6月間,即曾因將其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而涉犯幫助詐欺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76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此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足徵被告此次將兆豐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當可預見該人應係詐騙集團成員,以收取之帳戶用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匯款帳戶使用,果遭利用為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亦不在意而不違其本意,故被告之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嫌。又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5日
檢察官張志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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