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訴字第1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537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昱銨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283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776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056號,112年度偵字第5985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08、4609、4610、46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2所示黃昱銨所處之罪刑、定應執行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黃昱銨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黃昱銨(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小銨」)於民國111年5月間,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李代書 」者介紹,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味味」、「長串符號」、「P」之人(下合稱「味味」等人)、 王琇萱 (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影子」,所涉詐欺部分,由原審以112年度審訴緝字第46號審理中)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組,負責交付提款卡與車手、提領被害人受騙匯入之款項、向車手收取款項等工作,以獲取日薪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
黃昱銨即與王琇萱、「味味」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帳戶內,黃昱銨即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取得帳戶之提款卡後,交付與提款車手王琇萱,再分別與王琇萱提領被害人受騙匯入之款項(詐欺時日、詐欺手法、匯款時日、匯款金額及匯入帳戶、提領時地、提領金額、提領人,均詳如附表一所示),王琇萱提領之款項,扣除自己之報酬後,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將餘額放置於臺北市○○區○○○路00號麥當勞民權三店2樓廁所垃圾桶內,由黃昱銨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前來收取,連同自己提領之款項,扣除自己之報酬後,將餘款置於指定地點,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前來收取,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嗣因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員警調閱提領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上訴人即被告黃昱銨之自白,其並未爭執陳述之任意性(見本院卷第161頁),且又有下列之事證足以補強其自白確屬真實可信,自有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下列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0至16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調查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說明,自均具有證據能力。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見111年度偵字第25776號卷第23至29、385至389頁,111年度偵字第30056號卷第11至21頁,原審卷第103至1
04、162至163、168至169、172頁,本院卷第161至166頁)。被告自白擔任車手組,負責交付提款卡與車手、提領被害人受騙匯入之款項、向車手收取款項等工作內容,核與共犯車手王琇萱於警詢時所供述,其是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向被告拿取提款卡,並且與被告分別提款,其將提領之款項,置放於本案詐欺集團指示之地點等情相符。而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確實遭人設詞詐騙,以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內,其後遭到提領等情,亦有如附表三「相關證據名稱及其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可按。綜上各情,足以佐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者,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按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亦定有明文。
㈡上開事實所示,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受騙後陷於錯誤,被
告依其行為分擔模式,擔任車手組之工作,分別為前述交付提款卡與王琇萱、提受詐騙之款項、按本案集團指示收取款項並放置在指定地點,使得詐騙款項得以上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後先後匯款,以及各
次之提款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被告與王琇萱、「味味」等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上開所實施之各次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行為,各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各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符,均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分別向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行騙,侵害個別之財產法益,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故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皆應予分論併罰。㈣被告就上開所犯均自白犯罪,已如前述,本應依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但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此部分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5985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4608號移送併辦部分,核係就已起訴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後如附表一編號1㈠所示之匯款時日、匯款金額同一事實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30056號移送併辦部分,係就已起訴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後,如附表一編號1㈡所示之匯款、提領事實移送併辦,此部分與已起訴之事實有如前述接續犯之一罪關係;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4609、4610、4611號移送併辦部分,係就已起訴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後,如附表一編號1㈡㈣所示之匯款、提領事實移送併辦,以及就已起訴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後,如附表一編號2③所示之匯款、提領事實移送併辦,此部分與已起訴之事實有如前述接續犯之一罪關係;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後,尚有如附表一編號1㈢所示匯款、提領事實,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雖均未論及,但為已起訴之被害人遭詐騙後之事實,為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本院自均應併予審理。
四、撤銷改判(即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2之罪刑、定應執行刑及沒收)部分:
㈠原審就此部分依被告之自白,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並據以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後,尚有如附表一編號1㈣所示之匯款、提領事實,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後,尚有如附表一編號2③所示之匯款、提領事實,此部分與已起訴之事實,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已如前述,原審就此未及審酌,即有未合,是檢察官就此部分上訴意旨指謫及此,為有理由。被告就此部分上訴意旨略以:我有賠償被害人,我對於犯罪事實全部承認,希望從輕量刑云云,指謫原審量刑過重不當。然原審此部分有如前述被害人遭詐騙款項金額認定不當之處,被告此部分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即未為完全評價,此部分為不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而被告上開所指自白犯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等情,均已據原審納為整體之量刑因子(見原判決理由欄貳㈧所載),被告雖稱已經實際履行賠償給付與被害人云云,然附表一編號1之被害人已向本院表明並未收到任何款項,編號2之被害人則經聯繫未果,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按(見本院卷第105、109頁),且被告迄至本院審理時,亦未提出任何清償之證明,則被告執此提起上訴,指謫原審量刑過重不當云云,自無理由。又被告與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被害人達成調解,被告就此已給付7,000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按(見本院卷第107頁),此等金額已逾原審判決所認定其上開擔任車手工作而分受之報酬金額3,000元,可認已未實際保有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再予沒收追徵,顯有過苛,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仍為其犯罪所得之宣告沒收,亦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指謫及此,為有理由。是原判決此部分有如前述可議之處,自無可維持,應將原判決此部分所處之罪刑及定應執行刑、沒收部分,均予撤銷。㈡爰審酌被告有違反藥事法、毒品及多項詐欺前科,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此部分不構成累犯),素行非佳,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車手組之工作,漠視他人財產權,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本應予非難,但念及被告始終自白犯罪,就洗錢罪自白部分,可為有利之量刑因子,且始終自白,且於原審審理時與此部分之被害人達成調解(調解內容如附表三所載),兼衡被告於原審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工地工作、月收入5萬元左右、未婚、無子、需扶養祖母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7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即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
㈢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依王琇萱於警詢中所述,係被告
提供與其作為本案犯罪工作機使用(見111年度偵字第25776號卷第14、19至22頁),故無證據認定被告現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無從在本案為沒收之諭知。被告上開擔任車手工作而分受之報酬金額3,000元,因被告已給付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被害人7,000元之損害賠償,已如前述,可認被告已未實際保有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五、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3、4)部分:㈠就附表一編號3、4部分,原審同上開認定,認為被告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違反藥事法、毒品及多項詐欺前科(此部分不構成累犯),素行非佳,其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提款車手、第一層收水之工作,漠視他人財產權,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就洗錢犯行亦均坦承不諱,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均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之,考量被告已與編號3所示之被害人調解,編號4之被害人沒有要求償,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再審酌被告於原審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工地工作、月收入5萬元左右、未婚、無子、需扶養祖母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見原判決理由欄貳㈧所載),就此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檢察官就此部分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造成各該被害人之財
產損失,影響非微,雖於犯罪後與附表一編號3之被害人和解,惟迄未積極賠償等為由,指謫原審此部分之量刑過輕不當。被告就此部分上訴意旨,則以其自白犯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履行調解條件等由,指謫原審此部分刑之裁量過重不當。然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原審就刑之裁量,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敘明其裁量審酌理由如前,已就檢察官所指上情,以及被告所指自白犯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等情,均納為量刑因子整體考量,並無明顯失出之情,按上說明,自難遽指有何違誤或不當,且被告已賠償附表一編號3被害人部分金額(詳後述),故無檢察官所指被告迄未積極賠償賠償之情。至被告上開所稱已履行調解條件事由云云,然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被害人,受損害之金額為24,026元,但其於原審係以8,000元與被告達成調解(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已就自己之損害請求為大幅度退讓,被告自應完全履行,始能認為有積極填補損害的作為,然經本院聯繫該被害人結果,被告是給付7,000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按(見本院卷第107頁),被告並未完全履行,至於附表一編號4之被害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未提出任何達成調解、和解或者是賠償損害之證明,此部分均無從再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是檢察官、被告以前詞指謫原審量刑不當,並無理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六、被告所犯本案各罪,雖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應併合處罰,惟本院考量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另有他案被訴在法院審理中,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若待各該案件確定後,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不僅合於訴訟經濟,以避免無益之勞費,也與被告是參與詐欺集團而反覆犯罪,應就犯罪整體合併評價,以免重複累加而過苛之裁量意旨相符,因認無就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之必要,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鄭東峯、許恭仁、吳建蕙移送併辦,檢察官吳春麗及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劉穎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怡秀
法官楊志雄法官許泰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朱子勻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詐欺時日詐欺手法匯款時日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提領時日(/提領地點)提領金額(新臺幣)/提領人備註本院主文欄1 邱于真 111年6月6日20時30分許(起訴書所載「111年6月7日」應予更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佯裝為迪卡儂業者及銀行客服人員電聯邱于真佯稱:因系統出錯設定成高級會員訂單,須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邱于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起訴書所載「因系統出錯須依轉帳方式解除」應予更正補充)㈠111年6月7日20時43分39秒㈡111年6月7日①21時37分13秒②21時37分58秒③21時38分45秒④21時40分08秒⑤21時41分09秒⑥21時42分14秒⑦21時43分44秒⑧21時47分13秒⑨21時48分12秒⑩22時20分33秒㈢111年6月7日22時22分13秒(併辦意旨書所載「111年6月7日晚間10時22分許」應予補充更正)㈣111年6月7日22時2分、3分㈠3,986元㈡①9,985元②9,984元③9,983元④9,995元⑤9,983元⑥9,987元⑦9,979元⑧9,985元⑨9,986元⑩49,987元㈢19,108元(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均未予記載上開㈢部分,應予補充)㈣49,983元、49,989元㈠ 林詠嫻 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林詠嫻所涉幫助詐欺案件,經檢方另案偵辦)㈡㈢ 周婉諼 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㈣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㈠111年6月7日20時58分14秒㈡㈢111年6月7日22時36分16秒(/㈠: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新錦祥門市內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㈡㈢: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全家超商建國北路店自動櫃員機)㈣111年6月7日22時10分、11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㈠4,000元/王琇萱㈡㈢88,000元/黃昱銨㈣黃昱銨左列㈠部分為起訴事實,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5985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4608號就同一事實移送併辦;左列㈡部分,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30056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4609、4610、4611號移送併辦,㈣部分,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4609、4610、4611號移送併辦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所處之罪刑部分撤銷。黃昱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2 郭貴鶯 (提告)111年6月7日10時許(起訴書所載「111年6月7日」應予補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起,佯裝為博客來業者及銀行客服人員電聯郭貴鶯佯稱:因駭客入侵資料外洩,帳戶可能會被盜領需轉帳處理云云,致郭貴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111年6月7日①20時50分02秒②20時58分43秒③21時15分、26分、36分①29,985元②10,101元(上開①:起訴書所載「30,000元」應予更正)③29,985元、29,985元、19,970元①② 林哈拿 申設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林哈拿所涉幫助詐欺案件,經檢方另行偵辦)③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6月7日①21時07分28秒②21時08分15秒(/臺北市○○區○○○路00號土地銀行民權分行自動櫃員機)①60,000元②4,000元/王琇萱(含編號3 蔡佩秦 受騙之匯入款)③黃昱銨①②為起訴部分③部分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4609、4610、4611號移送併辦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2所處之罪刑部分撤銷。黃昱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3蔡佩秦(提告)111年6月7日18時06分許(起訴書所載「111年6月7日」應予補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起,佯裝為資生堂業者及銀行客服人員電聯蔡佩秦佯稱:因購買的訂單條碼誤植到批發商的條碼,導致每月會多扣款云云,致蔡佩秦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起訴書所載「因作業疏忽每月會多扣款」應予更正補充)111年6月7日20時58分03秒24,026元土銀帳戶同編號2同編號2起訴部分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黃昱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4 尤新艾 (提告)111年6月7日20時許(起訴書所載「111年6月7日」應予補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自稱網購書城博客來客服電聯尤新艾謊稱:因系統後台內部疏失而被增加多筆訂單,如帳戶餘額超過新臺幣12,600元將遭提早扣款,須配合協助台灣銀行客服取消訂單云云,致尤新艾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起訴書所載「因解除分期付款出錯須依轉帳方式解除」應予更正補充)111年6月7日21時02分35秒10,989元臺銀帳戶111年6月7日21時27分46秒(/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金鑽門市內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11,000元/王琇萱起訴部分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黃昱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備註1蘋果牌、型號IPHONE7之黑色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王琇萱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25776號卷第173頁)。2、111年度紅字第1411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字第25776號卷第359頁)。3、111年度刑保字第238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91頁)。2黑莓卡(+00000000000)1張(插於編號1行動電話內)附表三:
編號被害人相關證據名稱及其卷證出處原審調解情形1邱于真1、證人即被害人邱于真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25776號卷第55至60頁)。2、證人即同案被告王琇萱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25776號卷第9至18頁)。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25776號卷第103至104頁)。4、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見偵字第25776號卷第105至107頁、第111至113頁、第117頁,偵字第30056號卷第61頁、第69頁)。5、轉帳交易翻拍照片、TWDdeposit轉帳交易擷取畫面(見偵字第25776號卷第134至137頁)。6、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9月2日營存字第11101021121號函暨其檢附之臺銀帳戶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個人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見偵字第25776號卷第375至379頁)。7、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9月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58493號函暨其檢附之帳戶往來資料(見偵字第30056號卷第117至121頁)。8、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見偵字第25776號卷第199至268頁,偵字第30056號卷第57至59頁)。9、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被告應給付被害人邱于真新臺幣(下同)參萬伍仟元,給付方式如下:於民國112年1月19日前,給付貳萬元;其餘壹萬伍仟元,自112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19日以前給付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被害人邱于真指定帳戶,見原審卷第177至178頁)。2郭貴鶯(提告)1、證人即告訴人郭貴鶯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25776號卷第143至145頁、第147至148頁)。2、證人即同案被告王琇萱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25776號卷第9至18頁)。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25776號卷第141至142頁)。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永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第25776號卷第149至151頁、第165至166頁)。5、對話內容擷取畫面(見偵字第25776號卷第158至159頁)。6、存款交易明細查詢暨臺幣明細擷取畫面(見偵字第25776號卷第153至154頁)。7、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1年8月25日總集作查字第1111008405號函暨其檢附之土銀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25776號卷第369至373頁)。8、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見偵字第25776號卷第199至268頁)。9、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郭貴鶯壹萬肆仟元,給付方式如下:於112年1月10日前匯入告訴人郭貴鶯指定之帳戶(見原審卷第111至112頁)。3蔡佩秦(提告)1、證人即告訴人蔡佩秦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25776號卷第47至49頁)。2、證人即同案被告王琇萱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25776號卷第9至18頁)。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25776號卷第69至70頁)。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第25776號卷第75至79頁)。5、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1年8月25日總集作查字第1111008405號函暨其檢附之土銀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25776號卷第369至373頁)。6、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見偵字第25776號卷第199至268頁)。7、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被告應給付告訴人蔡佩秦捌仟元,給付方式如下:於112年1月10日前匯入告訴人蔡佩秦指定帳戶(見原審卷第111至112頁)。4尤新艾(提告)1、證人即告訴人尤新艾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25776號卷第51至53頁)。2、證人即同案被告王琇萱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25776號卷第9至18頁)。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25776號卷第83至84頁)。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自強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第25776號卷第85至87頁、第95至96頁)5、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暨臺灣銀行金融卡影本(見偵字第25776號卷第89頁、第93頁)。6、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9月2日營存字第11101021121號函暨其檢附之臺銀帳戶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個人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見偵字第25776號卷第375至379頁)。7、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見偵字第25776號卷第199至268頁)。8、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未調解或和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