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易字第1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1288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明君選任辯護人邱奕賢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54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3694號、110年度偵字第68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盧明君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盧明君與年籍不詳之「 謝明鑽 」(無證據證明為18歲以下之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共同為下列犯行:
㈠盧明君於民國105年5月26日前某日,向 阮清秀 佯稱:其馬
來西亞友人「謝明鑽」,係馬來西亞地區正龍國際資產有限公司(下稱正龍公司)之股東,若加入正龍公司成為該公司會員,可將資金交由該公司代為操作外匯,如參加正龍公司的投資理財配套專案,可賺取鉅額匯差利潤等語,並指示將款項匯至不知情之 張淑惠 設於彰化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淑惠之彰化銀行帳戶);不知情之 陳錫卿 設於中國信託銀行南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錫卿之中國信託帳戶)等2個新臺幣帳戶內(陳錫卿、張淑惠涉犯詐欺等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阮清秀因而陷於錯誤,遂於105年5月26日,在臺灣銀行信安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內,匯款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同)40萬元、40萬元、40萬元、40萬元及4萬元(共計164萬元)至張淑惠之彰化銀行帳戶;及匯款35萬元、35萬元、37萬5,975元(共計107萬5,975元)至陳錫卿之中國信託帳戶;另於105年5月30日,亦在臺灣銀行信安分行內,匯款36萬元至張淑惠之彰化銀行帳戶,共計匯款307萬5,975元(起訴書誤載為343萬5,975元,業經檢察官於原審當庭更正)至上開指定帳戶內。
㈡盧明君接續於105年11月14日某時,向阮清秀佯稱:投資者
之資金被正龍公司其他股東捲走,導致正龍公司無法運作只能結束營運,且資金遭馬來西亞政府凍結等語,並自107年11月間起,以WeChat通訊軟體(以下簡稱WeChat)向阮清秀傳送:「我的朋友在沙巴當官」、「我朋友回到馬國透過關係高層去查證是真的案件在審理中」、「我朋友說這案件已經拖延很久了,政府抓不到人就是要錢,拿錢才會解凍」、「我的朋友政商關係好,不會說騙話的」、「錢給了」、「SJ(即謝明鑽,下同)也與我馬國朋友見面了」、「該公文書是南部的政府單位發行,透過關係去問有此事」、「我臺灣的朋友也趕在明天最後一天交錢給他們」、「感謝這次透過正龍(公司)對政府,真的謝謝SJ我與朋友都拿回了」、「正龍開始營業,他說南部老客戶早期有賺到錢現在又拿回本金很開心,客戶們要跟正龍走,正龍與新加坡上市公司合作,現優惠期利高」、「SJ這次幫我我的本金拿回放在銀行也沒利息,會考慮投資!你呢?」等內容,佯稱配合「謝明鑽」之指示而取回投資款云云。復由「謝明鑽」透過WeChat傳送偽造之具有私文書性質之「馬來西亞官方文件」,佯稱為馬來西亞政府官方出具之文書,另傳送正龍公司聲明書等文件以取信於阮清秀,要求阮清秀再予支付投資金額15%之保證金,即可解凍、取回投資本金,惟因阮清秀察覺有異而未付款,致生損害於阮清秀、馬來西亞國家對於文書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阮清秀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起訴書原記載:核被告盧明君所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二、嗣經檢察官於原審當庭更正:㈠告訴人阮清秀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之匯款金額,更正為「30
7萬5,975元」(見原審110年度訴字第1054號卷《下稱原審卷》第306頁)。
㈡原起訴書認定被告係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要件
,惟經證人 黃士晉盧練新 到庭證述,應可確認 羅之璿 僅為處理匯兌之事。又被告與「謝明鑽」係基於同一目的,對告訴人反覆實施詐術,應為接續犯,更正為:被告所為,應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見原審卷第444頁)。
三、基於檢察一體原則,應以檢察官更正後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數關係為本案之起訴範圍、法院審理,先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參、本院之判斷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告訴人阮清秀於犯罪事實一㈠、㈡所載時、地,因被告盧明君
與「謝明鑽」施行詐術,而交付307萬5,975元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本院指訴、證述歷歷(見北檢109年度偵字第23694號卷《下稱偵23694卷》第23至28、137至139、141至142、143至145頁,北檢108年度他字第8539號卷《下稱他8539卷》一第321至323頁,他8539卷二第95至96、261至266頁,原審110年度審訴字第1556號卷《下稱原審審訴卷》第125至131頁,原審卷第71至83、281至306、446至447頁,本院卷一第71至73頁,本院卷二第315至316、375至376頁,本院卷三第168至170頁)。
㈡並有自稱「謝明鑽」之人的名片、6月23日告訴人與被告盧明
君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見他8539卷一第13至17頁);告訴人於105年5月26日、105年5月30日匯款至張淑惠之彰化銀行帳戶紀錄(見他8539卷一第19至27、35頁);告訴人於105年5月26日匯款至陳錫卿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紀錄(見他8539卷一第29至33頁);正龍公司之電子郵件(見他8539卷一第37至39頁);「謝明鑽」提供之「馬來西亞官方文件」1紙(見他8539卷一第73頁);告訴人與「謝明鑽」、被告間WeChat群組對話紀錄(見他8539卷一第75至77頁);告訴人與被告間於107年11月、12月間及108年6月間WeChat對話紀錄(見他8539卷一第79至119頁);告訴人與「謝明鑽」、被告於107年11月間WeChat群組對話紀錄(見他8539卷一第121至169頁);105年5月23日告訴人與被告WeChat對話紀錄及附檔之正龍公司投資協議書及投資說明書(見他8539卷一第189至223頁);告訴人與被告於107年11月間WeChat對話紀錄(見他8539卷一第281至289頁);告訴人與「謝明鑽」於107年12月間WeChat對話紀錄暨附件正龍公司聲明書(見他8539卷一第291至305頁);陳錫卿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查詢期間:105年5月20日至同年月31日)(見他8539卷一第477頁);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分行108年11月7日彰莊字第0000000A000000-0號函暨戶名張淑惠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申請資料及105年5月1日至105年6月30日期間之交易明細(見他8539卷一第485至49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1月14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249758號函暨戶名陳錫卿帳戶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他8539卷二第7至15頁)附卷可稽。是認證人即告訴人之上開指訴、證述內容,有相對應之非供述證據可資佐證,認具有憑性信,堪足採認。
㈢再查:
⒈「謝明鑽」所傳送予告訴人之「馬來西亞官方文件」,經
委請馬來西亞警方協查上開文件是否為政府公文後,辨識結果為:⑴該文件標頭「PolisDirajaMalaysia/RepotPolis」意思係「馬來西亞皇家警察/警方報告」之意,惟其格式與真正之「警方報告」完全不符,亦無報告編號等基本内容。⑵該文件下方簽署人「KetuaPolisDaerahJo
horBahru,Johor」意思指「柔佛新山警區主任(分局長)」,惟實際上柔佛州警察總局所轄警區(分局)並無「JohorBahru(新山)」,而係區分為「JohorBahruSelatan(新山南)」、「JohorBahruUtara(新山北)」等2個警區,爰該文件顯非官方文件等情,有刑事警察局駐馬來西亞聯絡組陳報單暨「謝明鑽」所提供之馬來西亞官方文件(偵23694卷第149至151頁)附卷可稽。是以,被告與「謝明鑽」係持偽造之「馬來西亞官方文件」之詐欺手法,欲使告訴人誤信為真而配合給付15%保證金,亦堪認定。
⒉又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而捏造他人
名義製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被告與「謝明鑽」冒用馬來西亞國家官方名義,偽造上開「馬來西亞官方文件」,分由「謝明鑽」傳送予告訴人,再由被告以WeChat向告訴人表明「該公文書是南部的政府單位發行,透過關係去問有此事」,足認被告與「謝明鑽」有以之充作真正文書而加以行使之意思,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並持以詐欺告訴人,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馬來西亞國家對於文書管理正確性,該當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
㈣另證人張淑惠於偵訊(見他8539卷二第45至47、53至54頁,
偵23694卷第23至28頁);證人陳錫卿於警詢、偵訊(見偵23694卷第129至131頁,他8539卷一第333至335、497至499頁);證人 莊振益 於偵訊(見偵23694卷第26至28頁);證人盧練新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本院(見偵23694卷第133至13
5、25至28頁,原審卷第310至315頁,本院卷三第12至18頁);證人黃士晉於原審(見原審卷第306至310頁);證人 洪秀蓮 於偵訊(見他8539卷二第264至266、382頁);證人 陳琇芬 於偵訊(見他8539卷二第381頁);證人 王騰志 於偵訊(見他8539卷二第381至382頁);證人 徐玉華 於本院(見本院卷二第359至377頁)供述、證述關於提供、介紹、匯款至張淑惠之彰化銀行帳戶、陳錫卿之中國信託帳戶之過程、原因等情在卷可查,且互核大致相符。參以證人陳錫卿所提供之陳述書及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中國農業銀行上海分行交易明細、陳錫卿與盧練新105年5月26日之WeChat對話紀錄(見他8539卷一第345至363頁);陳錫卿匯款人民幣31萬5,195元至CHUASHYANGJWU帳戶之交易明細(見他8539卷一第479頁);105年5月26日人民幣歷史匯率紀錄(見他8539卷一第481頁);證人張淑惠109年1月21日提出之相關資料、帳戶明細、換匯說明、存簿明細、簽證紀錄、人民幣帳戶交易明細(見他8539卷二第55至65頁);證人盧練新之陳述書(見他8539卷二第455頁); 陳淑惠 所提之換匯匯款資料(含台幣匯入、人民幣匯出)(見偵23694卷第51至59頁);證人盧練新之陳述及所提供之羅之璿照片、與羅之璿之WeChat對話紀錄(見偵23694卷第63至71頁)在卷可查。足認上開證人關於張淑惠之彰化銀行帳戶、陳錫卿之中國信託帳戶所接觸、參與過程,核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無涉,應堪認定。
㈤此外,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 藍李春華 證明確有「謝明鑽」之
人,惟因證人藍李春華到庭指認同一張照片上之「謝明鑽」,當庭指認不同2人等情(見本院卷二第308、310頁),是認證人藍李春華之證詞,難予採信。又因被告、告訴人均稱見過「謝明鑽」,均稱WeChat上暱稱「SJ」即為「謝明鑽」,參以該人分擔傳送偽造之「馬來西亞官方文件」、正龍公司聲明書等行為,是認本案確有共犯「謝明鑽」之存在,惟關於「謝明鑽」之長相、特徵仍屬不詳,併此說明。
㈥至被告不否認上開客觀事實,惟否認詐欺取財犯行,辯稱:
我只是單純介紹投資理財管道給告訴人,我也有投資正龍公司;我以WeChat向告訴人所說內容,其中所稱高官朋友是「謝明鑽」介紹給我的,「謝明鑽」告訴我已經把我和我朋友的錢拿回來,我才跟告訴人這樣說,我是事後查知「謝明鑽」沒有把錢拿回來,我也是投資正龍公司的受害者,沒有詐欺告訴人云云。惟查:
⒈被告以投資正龍公司為由,指示告訴人匯款至張淑惠之彰
化銀行帳戶、陳錫卿之中國信託帳戶;並以WeChat向告訴人傳送:「我的朋友在沙巴當官」、「我朋友回到馬國透過關係高層去查證是真的案件在審理中」、「我朋友說這案件已經拖延很久了,政府抓不到人就是要錢,拿錢才會解凍」、「我的朋友政商關係好,不會說騙話的」、「錢給了」、「SJ(即謝明鑽)也與我馬國朋友見面了」、「該公文書是南部的政府單位發行,透過關係去問有此事」、「我臺灣的朋友也趕在明天最後一天交錢給他們」、「感謝這次透過正龍(公司)對政府,真的謝謝SJ我與朋友都拿回了」、「正龍開始營業,他說南部老客戶早期有賺到錢現在又拿回本金很開心,客戶們要跟正龍走,正龍與新加坡上市公司合作,現優惠期利高」、「SJ這次幫我我的本金拿回放在銀行也沒利息,會考慮投資!你呢?」等事實,有前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並為被告不爭執上情,先予敘明。
⒉雖被告辯稱:介紹告訴人投資正龍公司乙節,惟被告指示
告訴人匯款之帳戶,顯非正龍公司或相關公司行號,反而指示告訴人匯款至張淑惠之彰化銀行帳戶、陳錫卿之中國信託帳戶等私人帳戶內,已屬可疑。
⒊又被告於本院坦認並未取回投資款之情(見本院卷第58頁
),然其竟在WeChat向告訴人明確表明自己投資款部分為「錢給了」、「SJ(謝明鑽)也與我馬國朋友見面了」、「該公文書是南部的政府單位發行,透過關係去問有此事」等情。雖說投資有賺有賠,但針對投資賺賠之過程、原因則為投資者所關注事項,尤其對於投資本金得否取回之重要事項,更為重要。然本案被告聲稱正龍公司之投資款遭凍結,對於自己投資款有無確實拿回來,竟如此輕忽、不予查明,其與告訴人間WeChat對話內容,並無慌張、憤慨之意,反而冷靜以「錢給了」、直指偽造之「馬來西亞官方文件」為「該公文書是南部的政府單位發行,透過關係去問有此事」等語,勸進告訴人再支付15%保證金,事後推諉告訴人未給付15%保證金、致無法取得投資本金,作為詐得告訴人款項之理由。顯見被告先佯稱投資、再接續佯稱自己交付保證金後已經拿回本金等話術、假象,詐騙告訴人誤信為真;另一方面則由共犯「謝明鑽」傳送所謂「馬來西亞官方文件」、正龍公司聲明書等,予以配合上開假象,已達到詐欺告訴人取財之目的,是認被告與共犯所為,業已該當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被告上開所辯,應係事後飾卸之詞,無足採信。
⒋至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許惠琪(見本院卷三第19至35頁)
;證人 盧明瑩 (見本院卷三141至147頁),2位證人於本院空言證述投資正龍公司乙節,毫無任何書面、金流足供追查,該2位證人證述內容,無足作為被告之有利、不利之認定,併此說明。
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
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㈡被告與共犯「謝明鑽」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
共同正犯。被告與共犯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共犯基於單一之詐欺取財犯意,為犯罪事實一㈠、㈡之
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犯行,侵害告訴人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㈣被告因一行為而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一行
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雖未據起訴,惟因與本院前開論科之詐欺取財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諭知本案可能另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請一併辯論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70頁),業已保障被告、辯護人之防禦、辯護權,本院應併予審理。
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盧明君及自稱為「謝明鑽」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共同於105年7月及8月間某日,其等先以利潤分紅為由,分2筆給付告訴人阮清秀每筆美金5,220元後,復推由被告再向告訴人誆稱:正龍公司即將推出更優惠之VIP周年慶方案,並出示「謝明鑽」所提供上開優惠之VIP周年慶方案傳單以取信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05年8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日盛銀行敦化分行內,陸續交付現金計1,530萬元予自稱為「謝明鑽」之人,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關於此部分辯稱:告訴人投資VIP方案係直接和謝明鑽接洽,我不知情等語。
四、經查:㈠告訴人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提供周年慶方案給我,一
直慫恿我參加,說只要綁約5個月,且說被告與她姊妹淘都有投資此方案,說服我參加等語(見原審卷第287頁),然依告訴人與「謝明鑽」間對話訊息觀之(見原審審訴卷第173至187頁)。可見告訴人於105年7月25日起,開始以WeChat通訊軟體與「謝明鑽」對話,並陸續向「謝明鑽」詢問有關成為VIP所需條件、資料、優惠、權益、公告、投資金額及資金流向,經「謝明鑽」回覆說明及提供正龍公司周年慶投資說明圖片,更與「 謝明讚 」相約見面介紹正龍公司及討論投資規劃。
㈡參以告訴人就VIP周年慶投資方案款項,係與「謝明鑽」相約
於105年8月15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日盛銀行敦化分行內,當場交付現金1,530萬元予「謝明鑽」,被告並未在場,也未經手此部分投資款項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23694卷第142頁,他8539卷二第265頁,原審卷第287、291頁),是認向告訴人說明投資標的、金額、內容、獲利狀況等投資細節之人,及實際收受告訴人此部分投資款項之人,均為「謝明鑽」,並非被告;而告訴人係經「謝明鑽」說明與接洽後,始決定投資VIP周年慶投資方案並交付款項甚明。
㈢再依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時被告也有介紹我
投資另一個與本案無關的「888不倒翁」理財方案,但我以沒有多餘錢為由拒絕,所以我跟「謝明鑽」說不要告知被告我有投資VIP周年慶方案,投資1、2天後,「謝明鑽」說這部分款項被公司股東和會計捲款潛逃,那陣子我很憂鬱,我沒跟被告聯絡,迄至107年間我都未將投資VIP周年慶及被捲款之事告知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290、292、293、297頁),是以被告所辯「告訴人投資VIP方案係直接和謝明鑽接洽,我不知情」等語,尚非虛妄。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關於此部分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而得確信被告此部分犯罪,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本院前開論科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說明。
伍、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為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之告訴人投資VIP方案,而交付「謝明鑽」共1,530萬元之詐欺取財罪,固非無見,惟查:本院綜合、相互衡酌判斷卷證資料,認被告為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㈢之接續詐欺取財、行使為造私文書等犯行,應予以論科,已如前述,原判決認定被告此部分亦不構成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關於此部分認有證據取捨之違誤,自非妥適。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諭知無罪判決尚有未洽,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之告訴人投資VIP方案,而交付「謝明鑽」共1,530萬元之詐欺取財罪部分,業經本院不另為無罪諭知,其上訴並無理由;另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㈢之詐欺取財、行使為造私文書罪部分,其上訴有理由,原判決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陸、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投資正龍公司獲利之話術,詐欺告訴人匯款至指定之私人帳戶內,接續以偽造之「馬來西亞官方文件」詐欺告訴人等犯罪手段,實屬不該;並審酌告訴人所受損失達300萬以上,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填補損失,告訴人、告訴代理人於本院陳述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三第175頁),及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三第174頁),暨被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柒、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一、告訴人遭詐欺而匯款307萬5,975元至張淑惠之彰化銀行帳戶、陳錫卿之中國信託帳戶內,因無證據證明上開款項流向被告之帳戶內,且經被告於本院供述:上開款項匯款至「謝明鑽」提供的戶頭,「謝明鑽」要求要匯款到大陸帳戶去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62頁),是以,被告既未保有上開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
二、偽造「馬來西亞官方文件」私文書,固屬被告與共犯因本案犯罪所生、所用之物,惟因「謝明鑽」已傳送交付予告訴人,已非被告、共犯所有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城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雨青提起上訴,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許永煌
法官郭豫珍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得為被告利益上訴。
書記官彭威翔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