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112年上易字第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450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金龍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917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2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劉金龍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細繹告訴人蔣海明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劉金龍當時持木棍作勢毆打我,我就趕快到對面我的機車內拿手機報警,因為我已經感到害怕等語明確,原審竟認被告 劉金龍斯 時已屆81歲高齡,而告訴 人斯 時甫年滿60歲,雙方在年齡上已有相當之差距,是否會因見被告劉金龍手持木棍作勢攻擊告訴人之行為而心生畏懼?惟此已違一般經驗法則與社會通念之判斷,又告訴人雖持手機撥打電話報警且持續停留在現場,並與被告劉金龍對峙並互有爭執等情,仍無礙於被告所持木棍客觀上已足認使人心生畏怖,其主觀上亦有以此惡害之通知,而致生危害於告訴人生命、身體安全之意,是被告所為顯已合於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殆無疑義。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61條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經查:㈠被告劉金龍於110年12月15日晚間5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
00號(下稱本案大樓)1樓大門前,與告訴人蔣海明因本案大樓公共區域關門問題發生爭執,並有手持木棍作勢攻擊告訴人蔣海明之事實,業據被告劉金龍於警詢、偵查、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供陳在卷(偵卷第15至18、90至91頁,原審卷第51至52頁、本院卷第55、17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蔣海明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之證述相符(偵卷第29至30頁,偵續卷第97至98頁、本院卷第170頁),並有臺北地檢署勘驗報告1份(偵續卷第86至91頁)、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筆錄及附件截圖在卷可佐(原審卷第51、62至64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告訴人蔣海明、被告2人,於案發當日爭執後,發生本案事件:
1.告訴人蔣海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110年12月15日晚上,被告在ㄧ樓等我,時間太久了我忘記他用什麼樣的言語挑釁我,我並未理會就上四樓,後來發現手機未帶,我下樓去拿手機,被告看我下樓,沿著騎樓追著我,言語挑釁我,我不知道棍棒從何而來,我拿完手機走回去大樓,因為被告叫囂我才看到被告手持棍棒舉起來,我當時面對面距離他五、六步,因為我準備回去大樓,所以會接近被告,被告一直用言語罵我,我突然間就看到林太太擋在我的面前,一方面阻止被告,一方面隔開我們兩個(原審圖14、15),林太太是先阻止被告,後把我們隔開等語(本院卷第170頁)。
2.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我要防衛我自己,當時是我要出去大樓,告訴人在外面不讓我關大門,當時告訴人罵我說我不能關門,之後兩人就吵了起來。雖然有拍到我持木棍,但因為是告訴人衝過來要打我,所以我才拿木棍,拿了木棍之後只有舉起來而已,我並沒有做任何揮動的動作,我們沒有言語或是肢體上的衝突,是林太太看到告訴人向我衝過來才出面制止抓住告訴人(本院卷第55頁);於本院審理時辯稱:這個大樓本來就是為了出入要關門,我因為關門跟他吵架,他不讓我關門還罵我,我拿木棍是因為我這個年紀打不過他等語(本院卷第170頁)。
3.再觀之原審於111年12月29日勘驗結果(原審審易卷第51頁):
⑴MRMJ4876(共2分59秒)
影片開始時被告劉金龍於畫面中低頭看手機並撥打電話,影片22秒時,告訴人蔣海明自大樓門口走出並與被告劉金龍擦身而過,(如圖十一),之後劉金龍隨即往蔣海明走去之方向跑去(如圖十二),二人均離開畫面中。影片1分26秒時見劉金龍自畫面上方返回並走進左側大樓內,1分40秒時再走出並往畫面上方走去,同時疑似在與人叫罵,惟畫面遭柱子擋住無法看到劉金龍面對何人(如圖十三)。
⑵TPSJ5105(共2分58秒)
影片26秒時告訴人蔣海明出現於畫面中並於畫面上方走去,35秒時蔣海明停下並與畫面左方手持一長條不明物體之被告劉金龍對峙(如圖十三),37秒時劉金龍舉起該長條物作勢攻擊蔣海明(如圖十四)而遭兩人中間之黑衣女子勸阻,之後蔣海明拿起手機撥打電話,劉金龍不在畫面內,影片2分
0秒起,兩人再度於畫面中對峙並互有爭執叫囂,此時被告劉金龍手上已無持有長條不明物品(如圖十五),黑衣女子於中間勸阻,至影片結束兩人均無肢體衝突。
4.依上開被告劉金龍、告訴人2人所述情節,及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所示,告訴人蔣海明、被告二人於110年12月15日晚間5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下稱本案大樓)1樓大門前,被告與告訴人蔣海明有口角爭執。衡情若告訴人蔣海明因被告劉金龍上開舉止而心生畏懼,除撥打電話報警處理外,理當盡量遠離現場,並避免激怒被告劉金龍,然觀諸上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被告劉金龍手持木棍作勢毆打告訴人蔣海明後,告訴人蔣海明雖有持手機撥打電話之動作,惟仍持續停留在現場,並與被告劉金龍對峙並互有爭執,況告訴人蔣海明為60歲之人,被告劉金龍為81歲之人,則告訴人蔣海明有無因被告劉金龍之舉止而心生畏懼,已屬有疑。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部分,業經本院就起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逐一剖析論證,參互審酌,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並經本院指駁如上,業如前述,且無新事證,以證明被告劉金龍之犯行,檢察官上訴仍執原判決已審酌之證據再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不當,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原審以公訴意旨所舉之積極證據,不足為被告劉金龍有罪認定,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劉金龍涉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判決被告劉金龍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哲提起上訴,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商啟泰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芸蓁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191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聰誠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巷00號劉金龍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0號6樓居臺北市○○區○○街00號之2,15樓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續字第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聰誠 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金龍無罪。
事實
一、林聰誠於民國110年12月8日上午7時1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上午7時20分許,應予更正),在臺北市○○區○○街000號(下稱本案大樓)1樓大門前擺設攤位,本案大樓住戶蔣海明遂要求林聰誠不要阻擋本案大樓住戶出入通道,雙方因而發生爭執。詎林聰誠因此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衝向本案大樓內拿取木棍1支後,復持該木棍往蔣海明方向跑去,蔣海明見狀隨即逃離,林聰誠並自後追逐蔣海明,而以此加害身體之舉動恫嚇蔣海明,使蔣海明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蔣海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林聰誠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91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2至53頁),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亦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林聰誠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因本案大樓住戶即告訴人蔣海明要求被告林聰誠不要阻擋本案大樓住戶出入通道,雙方因而發生口角,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辯稱:案發當時我準備要擺攤,告訴人說我擋到他的路,我才跟告訴人有爭執,我沒有拿木棍追告訴人,那個木棍是我要拿來墊攤子的木棍云云。經查:
(一)被告林聰誠於上開時、地,因告訴人蔣海明要求其不要阻擋本案大樓住戶出入通道,雙方因而發生爭執之事實,業據被告林聰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519號卷【下稱偵卷】第7至10頁、第90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292號卷【下稱偵續卷】第103至104頁,本院卷第37至38頁、第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31至32頁,偵續卷第97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林聰誠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衝向本案大樓內拿取木棍1支後,復持該木棍往告訴人方向跑去,並自後追逐之等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1至32頁,偵續卷第97頁),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1至86頁);復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確認無誤,製有勘驗筆錄及附件截圖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第57至62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05條規定所稱之「恐嚇」,係指行為人將加害生命、身體等之事,以言語或身體舉動通知被害人,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而產生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陷於危險之感覺,不必行為人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行為人通知惡害之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使他人生畏怖之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其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屬之。衡以案發當時,被告林聰誠方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被告林聰誠竟衝向本案大樓內拿取木棍1支後,復持該木棍往告訴人衝去,並自後追逐之,充分展現其對告訴人之不滿及憤恨情緒,足徵被告林聰誠主觀上確有以上開舉動恫嚇告訴人之意,屬實明確。且被告林聰誠上開行為,客觀上亦已足以使面對被告林聰誠之人產生其身體安全遭威脅之畏佈心理,此由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及附件結果所示,告訴人見被告林聰誠持木棍朝其所在位置衝出後,隨即轉身離去乙情可徵上情(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第57至59頁),併佐以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亦均證稱其確有因此產生恐懼之感覺等節(見偵卷第31至32頁、第97頁)。因此,被告林聰誠確有恐嚇危害安全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堪予認定。
(四)被告林聰誠所辯不足採之理由:⒈被告林聰誠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沒有持木棍去追告訴
人云云,然與本院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不符,不足採信。
⒉被告林聰誠雖又辯稱:該木棍是我要擺攤用的,當時我跑
過去是要拿木棍給我女兒云云,然參以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所示,被告林聰誠衝向本案大樓內拿取木棍1支後,係朝告訴人方向跑去,並自後追逐之,而於跑動過程中該木棍雖掉落於地面,然被告林聰誠並未將木棍交予他人,此有本院上開勘驗筆錄及附件截圖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第57至59頁),是被告林聰誠上開所辯,已難認屬實。況被告林聰誠手持木棍往告訴人方向跑去,並自後追逐之行為,主觀上顯有恫嚇告訴人之意,業經認定如上,不論於跑動過程中,該木棍是不慎自被告林聰誠手上脫落,或被告林聰誠有意將之擲於地面,仍無礙於本院上開認定。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聰誠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聰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聰誠因與告訴人間之糾紛,竟為本案恐嚇犯行,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非是;兼衡被告林聰誠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5頁),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查,被告林聰誠持以遂行本案犯行所用之木棍1支,固為其所有,然徵之被告林聰誠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該木棍現已丟棄乙節(見本院卷第55頁),是並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現仍存在,又非屬違禁物,衡酌該物品取得容易,且價值不高,縱予沒收或追徵,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並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金龍於110年12月15日晚間5時許,在本案大樓1樓大門前,與告訴人蔣海明因本案大樓公共區域關門問題發生爭執,被告劉金龍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持木棍作勢欲毆打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劉金龍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劉金龍涉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係以被告劉金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劉金龍固不否認於上開時間,在本案大樓1樓大門前,與告訴人因本案大樓公共區域關門問題發生爭執,惟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當時告訴人要衝過來,我看到地下1個小木條,我就拿起來防衛云云。
四、經查:
(一)被告劉金龍於上開時間,在本案大樓1樓大門前,與告訴人因本案大樓公共區域關門問題發生爭執等事實,業據被告劉金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見偵卷第15至18頁、第90至91頁,本院卷第51至5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9至30頁,偵續卷第97至98頁),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1份存卷可參(見偵續卷第86至91頁);復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確認無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截圖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1頁、第62至64頁,勘驗結果如附表二所示),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又被告劉金龍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時,確有手持木棍作勢攻擊告訴人之行為乙情,同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確認無訛,有本院上開勘驗筆錄及附件截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第62至64頁),惟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成立,行為人須有明確而具體加害生命、身體、自由或名譽等事之惡害通知,致使接受該通知內容者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而該通知之內容若非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或名譽等事為內容,或接受該通知內容者並未因而心生畏怖,尚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遽以該罪相繩。又行為人所為通知是否足以使他人心生畏怖,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並綜觀行為人通知之全部內容、方法,瞭解行為人為該通知內容之背景原因,佐以行為人之語氣、行為舉措、雙方間之實力關係,暨行為後之行為等情狀予以綜合論斷,不能僅節錄行為人通知內容之隻字片語斷章取義或單憑接受該通知內容者主觀感受認定是否心生畏怖,遽為認定。查,稽之告訴人雖於警詢及偵查中指稱:
被告劉金龍當時持木棍作勢毆打我,我就趕快到對面我的機車內拿手機報警,因為我已經感到害怕云云(見偵卷第29至30頁,偵續卷第97至98頁),然衡以被告劉金龍斯時已屆81歲高齡,此有被告劉金龍之個人戶籍資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而告訴人斯時甫年滿60歲,雙方在年齡上已有相當之差距,則告訴人是否會因見被告劉金龍手持木棍作勢攻擊告訴人之行為而心生畏懼,已屬有疑。
再者,衡諸一般常情,倘若告訴人因被告劉金龍上開舉止而心生畏懼,除撥打電話報警處理外,理當盡量遠離現場,並避免激怒被告劉金龍,然觀諸上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被告劉金龍手持木棍作勢毆打告訴人後,告訴人雖有持手機撥打電話之動作,惟仍持續停留在現場,並與被告劉金龍對峙並互有爭執叫囂,亦有本院上開勘驗筆錄及附件截圖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1頁、第62至64頁),是由此情觀之,實難認告訴人有因被告劉金龍行為舉止而生畏懼之心,尚難僅憑告訴人之指述即為不利被告劉金龍之認定。因此,自難遽以恐嚇危害安全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依據檢察官所舉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劉金龍確有檢察官所指訴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劉金龍有罪之確信,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2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思辰中華民國112年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勘驗標的一、檔案名稱及位置:㈠光碟名稱:110.12.15恐嚇案㈡勘驗標的:JUWS6315、RXQN5070、UVWH5712勘驗結果一、JUWS6315(共1分58秒)告訴人蔣海明與被告林聰誠於畫面中上方柱子處談話,影片時間37秒時,被告林聰誠突往畫面下方屋內跑去,告訴人則朝畫面上方步行,影片時間50秒時,被告林聰誠手持一長條狀物品自畫面下方朝告訴人所在之位置跑去,告訴人見狀即轉身離去,被告林聰誠仍追去至2人均離開畫面,影片時間1分20秒時,被告林聰誠再次回到畫面中,惟告訴人未再回到畫面內。㈡RXQN5070(共1分58秒)影片時間39秒時,被告林聰誠衝入畫面上方屋內,54秒時再度出現於畫面內並手持一條狀不明物品往畫面下方跑去,至影片結束皆未出現於畫面內。㈢UVWH5712(共3分58秒)告訴人(身穿白色上衣,頭戴帽子)與被告林聰誠(身穿紅色上衣)於畫面中談話,影片時間1分02秒時,被告林聰誠突往畫面右方跑去,1分10秒時告訴人往畫面左方離去(如圖七),1分18秒時被告林聰誠手持一長條狀不明物品並朝告訴人離去之方向跑去,於跑的過程中該不明長條物自被告林聰誠手中掉落於畫面左下方(如圖九),1分40秒時被告林聰誠再度回到畫面,惟並未拾起該不明長條物,而在畫面中繼續擺設攤位,至2分50秒時被告林聰誠自行往畫面左方離去,並於畫面中左右走動徘徊,至3分17秒時由畫面中女子拾起該長條物後往畫面右方走去。附表二:
勘驗標的一、檔案名稱及位置:㈠光碟名稱:110.12.15恐嚇案㈡勘驗標的:MRMJ4876、TPSJ5105勘驗結果一、MRMJ4876(共2分59秒)影片開始時被告劉金龍於畫面中低頭看手機並撥打電話,影片22秒時,告訴人蔣海明自大樓門口走出並與被告劉金龍擦身而過,之後被告劉金龍隨即往告訴人走去之方向跑去,2人均離開畫面中。影片1分26秒時見被告劉金龍自畫面上方返回並走進左側大樓內,1分40秒時再走出並往畫面上方走去,同時疑似在與人叫罵,惟畫面遭柱子擋住無法看到被告劉金龍面對何人。二、TPSJ5105(共2分58秒)影片26秒時告訴人出現於畫面中並於畫面上方走去,35秒時告訴人停下並與畫面左方手持一長條不明物體之被告劉金龍對峙,37秒時被告劉金龍舉起該長條物作勢攻擊告訴人而遭2人中間之黑衣女子勸阻,之後告訴人拿起手機撥打電話,被告劉金龍不在畫面內,影片2分0秒起,2人再度於畫面中對峙並互有爭執叫囂,此時被告劉金龍手上已無持有長條不明物品,黑衣女子於中間勸阻,至影片結束2人均無肢體衝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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