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50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50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509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翰逸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39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87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翰逸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3毒品鑑定結果欄原記載「另檢出微量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更正為「另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見偵卷第63頁)」。
(二)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翰逸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45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同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處斷。
(二)刑之減輕事由:被告於起訴書事實欄所載員警進行交通盤查時,於警察機關尚未知悉其持有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付毒品供警方查扣,向警員陳明自己有持有毒品之事實(見警卷第2至3頁),足見被告對於未發覺之持有毒品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無法擺脫毒品,未能體悟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猶持有第二級毒品及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銷燬)之認定: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綠色錠劑28顆,經鑑驗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乙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11月9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9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爰與所包裝之毒品整體同視,併予沒收銷燬。至各包因鑑定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諭知沒收銷燬。
(二)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確分別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11月9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日鑑定書(見偵卷第39、63至64頁)附卷可稽,核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
書記官儲鳴霄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6397號被告陳翰逸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居高雄市左營區榮總路225之15樓B08
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翰逸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係同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之鼎豪停車場內,以新臺幣2萬2,000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心」之人,購買如附表所示第二級、第三級毒品而非法持有之。嗣陳翰逸於同年月24日2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併排停靠在高雄市新興區自立一路與八德二路口前,而為警盤查。陳翰逸主動交付如附表所示毒品,為警查扣,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翰逸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11月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104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日刑理字第1136014512號鑑定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11月8日號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090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照片、現場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同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及逾量之第三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處斷。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毒品,均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5日
檢察官尤彥傑附表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毒品鑑定結果1綠色錠劑28顆經抽驗1顆,驗前淨重1.049公克,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等成分2愷他命23包經抽驗1包,驗前淨重4.615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86.79%,純質淨重約4.005公克。3毒品咖啡包(彩色包裝)30包檢驗前總淨重125.70公克。經抽驗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5%。30包共計純質淨重約6.28公克,另檢出微量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4毒品咖啡包(紫色包裝)10包檢驗前總淨重20.21公克。經抽驗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9%。10包共計純質淨重約1.81公克。5毒品咖啡包(金色包裝)3包檢驗前總淨重7.33公克。經抽驗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11%。3包共計純質淨重約0.80公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