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0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0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00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榮宗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緝字第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榮宗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三行所載:「持掃帚毆打 陳坤助 之右腳」,更正為:「持鐵棍毆打陳坤助之右腳」;另就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陳坤助於警詢中所為之指述」(見本院卷第19頁正、反面)、「卷附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下稱新樓醫院)於民國102年10月21日麻新樓歷字第102464號函文一份」(見本院卷第12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至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雖均辯稱僅係持掃帚毆打告訴人右腳云云。然告訴人因遭被告毆打,所受之傷勢為「右側脛骨閉鎖性骨折」,告訴人並因之入院接受手術治療,此有新樓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1頁)。衡以告訴人所受傷勢,應非如被告所辯僅係持掃帚輕輕敲打所能造成,是告訴人指稱遭被告持鐵棍毆打,應屬可信;被告辯稱持掃帚毆打云云,尚無可取。
三、本院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竟持鐵棍毆打告訴人腿部,致告訴人受傷非輕,而其犯後雖坦承傷害犯行,然仍辯稱係持掃帚毆打,且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渠所受身體及精神上損害,兼衡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以及被告雖為瘖啞人,但本案與其瘖啞之生理狀況並無關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徐晨芳中華民國102年1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