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原花簡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原花簡字第17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永生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65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永生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永生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未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而於104年間涉犯多起竊盜案件,並以竊取食物為主,有本院104年度原花簡字第32、64、76、98、104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然其未思反省,竟任意收受贓物,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及未因前開判決有所警惕。所幸被害人自行發覺腳踏車為被告所竊取,報警後並已領回腳踏車,損失尚屬輕微,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目前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陳協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日
書記官陳緯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3659號被告陳永生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永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17時起至同年月19日16時24分許期間某時,在花蓮縣新城鄉某不詳地點,明知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持有之銀色淑女腳踏車1部,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該腳踏車係 王偉儒 持有,於104年8月17日17時許至同年8月18日10時許期間,在花蓮縣○○鄉○○路○○○號王偉儒住處前遭竊),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予以收受後供己騎用。嗣王偉儒發覺遭竊,於104年8月19日16時24分許,在其住處前發現陳永生騎乘前揭腳踏車經過,通報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警循線於104年8月19日16時50分許,在花蓮縣○○鄉○○街上原住民集會所查獲陳永生,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偉儒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永生矢口否認有何不法犯行,辯稱:上開腳踏車是0位不知真實名字的朋友於104年8月17日,在七星潭送給伊的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王偉儒於警詢指訴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查獲經過之路口監視錄影光碟1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所辯,應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永生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嫌。報告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竊盜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經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皆否認有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腳踏車,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述僅能證明其所有之腳踏車確實有遭竊之事實,惟告訴人既無法確實指認係何人、以何種方式竊取,尚難以告訴人之指述,或被告持有失竊腳踏車之客觀事實,即直接認定被告必有竊盜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即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事實上同一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26日
檢察官黃蘭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