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8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38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六四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六0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六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於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原判決認上訴人冒用福倫交通有限公司所屬台北衛星車隊名義,撰寫告訴狀,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請求處理該車隊代號三三八二號計程車司機與乘客間之傷害糾紛等情,已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詳加審酌判斷。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僅漫稱上訴人因同事遭人毆打,負責人不敢出面,故代為撰狀云云,憑己見為空泛之爭執,難謂符合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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