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38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五七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六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查上訴人以暱稱「衣褲出清」登入網際網路「 豆豆 聊天室」刊登販賣毒品之訊息。經警員 張津華 巡網發現,乃以暱名在網路上與其洽談購毒事宜,雙方約定以一公克愷他命新台幣二百五十元之價格,在台北市雙連捷運站交易。嗣上訴人依約赴會,正欲取出毒品交付時,為警員 吳仁成 等人表明身分當場逮獲,扣得愷他命十包等情。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自白,證人即警員吳仁成、張津華之證詞,行動電話譯文,豆豆聊天室訊息,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鑑定書及扣案之毒品等證據資料調查之結果,認定上訴人確有販賣第三級毒品牟利之意圖,所為證據之取捨及判斷,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再事爭辯其無販毒圖利之意思,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上訴人提出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等資料,主張其妻即將生產,祖母年邁,請求宣告緩刑或從輕量刑云云,均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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