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38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五四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四八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四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甲○○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並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要件。上訴人明知 陳佳聰 未向台北縣三重市調解委員會就陳佳聰與 林鄭碧連 間之債務事件聲請調解,仍假冒「陳佳聰」名義向該委員會提出調解之聲請,並於聲請調解書「聲請人」欄偽造「陳佳聰」署名,持向該委員會行使之,自足生損害於該委員會及陳佳聰之權益,縱上訴人與陳佳聰間有債權債務關係,仍無解於其罪責,原判決認為該當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適用法則,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未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用法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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