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8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38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六0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李國豪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交上訴字第二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二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上訴人已自白認罪不諱,並同意行簡式審判程序,第一審依憑其自白及被害人 陳志峰 之指證,行政院衛生署嘉義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等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定其確有肇事逃逸之故意與犯行,所為證據之取捨及判斷,核無不合;又第一審於量刑時已具體審酌上訴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生損害、已與被害人調解等一切情況,在法定刑範圍內科處刑罰,因累犯加重,不符緩刑要件,而未為諭知緩刑,原審予以維持,所為量刑職權之行使,亦無不當。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空言伊於肇事後係將車暫停於車禍現場附近,隨即聯絡友人協助處理車禍事宜,並未逃逸,原審論以肇事逃逸罪,且未審酌已與被害人和解,而予減輕其刑,以啟自新,均有未當云云,難謂已符合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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