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8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4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四八七號抗告人乙00000000.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卓忠三 律師
陳玉民 律師 李珮琴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甲○○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九年度全字第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相對人甲○○主張:抗告人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九日同意提供其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土地辦理都市更新,經伊申請台北市政府核准辦理都市更新在案,惟抗告人藉詞拒絕辦理,伊不得已提起訴訟請求抗告人履行契約。詎抗告人於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擅將系爭土地以新台幣(下同)四億五千萬元售予第三人 陳光弘林登助 ,又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九日召開臨時大會,決議授權管理人出售系爭土地。為避免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自有假處分之必要等情,向原法院聲請就系爭土地為假處分。原法院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九日同意提供其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土地辦理都市更新,經相對人申請台北市政府核准辦理都市更新在案,相對人已提起訴訟請求抗告人履行契約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會議紀錄、都市更新計畫書、臺北市政府公告、更新單元計畫案公聽會簡報、都市更新事業概要、台北市政府核准函、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三四一六號、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度上字第一一二二號、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一一號民事判決為證,可認相對人對於假處分之本案請求,已盡釋明之責。又抗告人於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將系爭土地以四億五千萬元售予陳光弘、林登助,復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九日召開臨時大會,決議授權管理人出售系爭土地,此據相對人提出房屋土地買賣同意書、抗告人九十七年度第一次會員臨時會會議紀錄為憑,足認相對人就假處分之原因亦已釋明。審酌抗告人因本件假處分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出售系爭土地所得價款在訴訟期間因假處分未能利用之利息損失即六千三百七十五萬元,爰裁定相對人以六千三百七十五萬元或同面額合作金庫銀行松江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抗告人供擔保後,於原法院九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五四號判決確定前,抗告人對其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土地不得為移轉、設定負擔或為其他處分行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末查抗告人所稱本件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其將因假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云云,係屬其如何向管轄法院聲請許其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之問題,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陳國禎法官簡清忠法官高孟焄法官王仁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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