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40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403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毒偵字第81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冠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壹點捌捌叁公克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冠傑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扣案物之重量應予補充:「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885公克,驗餘淨重
1.883公克)」,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者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304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10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法院科刑處罰後,竟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薄弱,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1.883公克,為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係用以防止甲基安非他命裸露、潮溼、便於攜帶施用,為被告所有供其持有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怡靜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8167號被告陳冠傑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6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28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0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10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易緝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9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10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易緝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次、3月4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與上開施用毒品、竊盜案件接續執行後,於105年1月11月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6年1月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9月4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檳榔攤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5)日1時40分許,其因另案為本署發布通緝,為警在新北市○○區○○街與國凱街口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2.13公克),且其尿液經送驗後,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冠傑於警詢及偵查│1.其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中之自白│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送驗之尿液為其親自排││││放之事實。││││3.扣案毒品係其所有之事││││實。│├──┼───────────┼───────────┤│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尿液檢驗報告呈安非│││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告(檢體編號:J0000000│反應,佐證被告施用施用│││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之事實。│││檢體編號對照表││├──┼───────────┼───────────┤│3│扣案物照片5張、扣案之│佐證被告施用施用第二級│││第二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4│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表、矯正簡表各1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決確定,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嫌,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
檢察官徐綱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