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48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瞬梅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瞬梅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徐瞬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4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4年5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戒除毒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持有、施用,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月18日16時2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月18日16時25分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通知前往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徐瞬梅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又被告前揭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篩檢,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做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該實驗室於106年6月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4年5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反省毒品對自身之危害並戒絕之,其再次施用毒品,任由毒品對自身健康造成戕害,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誠屬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品行、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警卷第1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施用毒品乃屬對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8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于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8月2日
書記官梁瑜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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