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0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黃富春

代理人 許哲維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

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理人 陳怡君

相對人

即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對人

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喬湘秦

相對人

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對人

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對人

即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對人

即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對人

即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上列當事人間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黃富春自民國114年8月13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或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債務總額約226萬9,669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依消債條例規定,於民國113年9月20日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進行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現與配偶於南投縣經營牛排餐館,每月營業額約16萬至17萬元,每月實領收入約2萬5,000元至3萬元,並願以勞工保險投保工資2萬8,590元作為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數額,扣除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配偶母親長照中心費用共計2萬3,204元後,雖有餘額,惟仍不足以清償債務,願提出分6年72期、每月2,000元至3,000元之還款方案用以清償債務。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無聲請清算、破產和解或破產事件現繫屬於法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務人清冊、債權人清冊、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影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勞保投保情形查詢結果影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影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7月8日士院鳴113司執雙字第53424號通知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8月15日北院英113司執助辰16891字第1134169909號執行命令影本、郵政存款存摺交易明細影本、行車執照影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電費單影本、食品業者登錄完成通知、聲請人配偶之母長照中心費用明細表影本、收入切結書正本、車輛價值估計計算結果、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文投保證明影本、保單子價值減少(部分提領)審查表影本、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價值準備金證明書影本、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個人投退保資料、營業收支表等件為憑。經查:

 ㈠聲請人戶籍設於臺中市,然依聲請人於本院114年7月15日訊問程序所陳述:聲請人於南投縣經營餐館,故實際係於南投縣另行租屋居住,每月往返數次臺中市戶籍址等語,堪認聲請人係因營業關係設居所地於南投縣,依消債條例第5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

 ㈡聲請人陳報其與配偶共同經營牛排餐館,平均每月營業額約16萬至17萬元,業據其提出營業收支表為證,堪認其營業額每月為20萬元以下,聲請人屬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 

 ㈢聲請人主張其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曾於113年9月20日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台新銀行進行前置調解,然調解不成立,有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8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本院依職權查詢本院是否受理破產、更生、清算或其他聲請事件之索引卡查詢結果在卷可佐,堪信為真實。則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前置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堪可認定。

 ㈣聲請人主張其現與配偶共同經營牛排餐館邁入第七年,每月營業額扣除營業支出後,實際收入約為2萬5,000元至3萬元,並願以勞工保險投保工資2萬8,590元作為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數額,業據其提出勞保投保情形查詢結果影本、收入切結書正本、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個人投退保資料、營業收支表為證,堪信為真。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係與配偶共同分擔,聲請人需分攤臺中市房屋租金5千餘元(房屋租金1萬9,000元扣除租屋補助2,880元,依聲請人、配偶、長女三人分擔後聲請人負擔5,373元)、勞健保費用3,121元、車輛稅金903元、電信費用499元、交通費1,500元、膳食費5,000元、配偶母親長照中心支出5,000元、新光人壽醫療險費用1,808元,合計為2萬3,204元,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電費單影本、聲請人配偶之母長照中心費用明細表影本、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價值準備金證明書影本為證,固堪信實,惟關於新光人壽醫療險費用1,808元部分,並非屬消債條例第43條第6項第3款規定之必要支出,應予剔除;關於聲請人配偶母親長照中心支出5,000元部分,固非屬消債條例第43條第6項第3款規定之必要支出,且聲請人對於其配偶之母,亦非民法第1115條規定履行扶養義務之前順位之人,聲請人本應無庸負擔其配偶之母之扶養費(即長照費用),然考量聲請人陳報其係與配偶共同分擔二人之家庭支出,而聲請人配偶係與二名兄弟於扣除政府補助費用後平均分擔聲請人配偶之母之長照費用等情,聲請人與其配偶確實有此筆家庭費用支出之需求,本院認聲請人應有此筆支出費用之必要,並認聲請人之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暫以每月2萬1,396元計算。是聲請人每月收入2萬8,59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萬1,396元後,仍有餘額。本院審酌聲請人為00年00月0日生,其年齡及身體狀況仍有相當之工作能力,得履行更生方案,有重建更生之可能。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有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可憑,另有埔里郵局存款約41元、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聲請人自行評估價值約為4,231元)、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4張(價值約6萬8,270元)、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2張(價值約10萬2,320元)等財產,有郵政存款存摺交易明細影本、行車執照影本、車輛價值估計計算結果、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文投保證明影本、保單子價值減少(部分提領)審查表影本、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價值準備金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除此之外,別無其他財產,堪認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如不予更生重建生活,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冠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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